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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曹荣国与广州市番禺区好友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6-15 10:03商业秘密网

  原审被告沃尔玛公司答辩称:沃尔玛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也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沃尔玛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好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涉案专利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及专利申请人对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专利申请人在答复专利局的审查意见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并且强调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两侧弯曲的增强部分,用于区别对比文件。对于上述证据,曹荣国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曹荣国在答复意见中的表述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致,均明确“增强部分两侧弯曲”,并无反悔。沃尔玛公司没有意见。曹荣国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涉案专利年费发票,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对此,好友公司和沃尔玛公司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好友公司和曹荣国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好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在解释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中的证明作用,本院将在以下本案争议焦点的论述中加以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补充认定:2013年8月21日,曹荣国已交纳涉案专利年费2000元。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人和原专利权人金桂烈在2010年7月28日以前先后三次对于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了答复。
  根据好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另外两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曹荣国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存在不当。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三方面加以分析论述:
  一、好友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外壳部件存在以下限定:“并有金属元件嵌入的左侧弹力部分和右侧弹力部分”,而权利要求的其他部分同时限定:该专利的左侧弹力部分与右侧弹力部分均是金属元件的一部分,这就导致“有金属元件嵌入的左侧弹力部分和右侧弹力部分”的技术特征根本无法获得清楚明确的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导致其保护范围无法限定。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金属元件”的指代上前后并不一致,在语法文义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上述权利要求的表述还是基本清楚的,其先后所称谓的“金属元件”分别指代作为整体和作为部分的“金属元件”,意思表示应该是明确的。
  二、关于增强部分的争议。好友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元件为光滑的等厚度一体化结构,构成“W”形状,其中部不存在任何的额外结构,该中心部只是起到连接作用,并不具有增强作用。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明确夹紧装置是一个W形金属元件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金属元件包括一个支撑部分,及在支撑部分的中心设有一个增强部分,增强部分两侧弯曲。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对增强部分进行解释和限定,因此应该根据说明书和附图以及相关专利申请文件进行解释。首先,在说明书第三页中明确附图在支撑部分11的中心设有一个增强部分111,从附图(图3至图6)来看,增强部分111为接近长方形的有别于金属元件的特殊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元件为光滑的等厚度一体化W形金属元件结构,其中并不存在独特形状结构、具有增强功能的部分。其次,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就涉案专利申请所作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夹子,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该夹子包括一个类似W形状的弹性金属元件以将夹紧物品的弹性力传递到另一个物品;具有内部能装有所述金属元件的外壳部件,由塑料注塑而成。
  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外壳由树脂制成,并具有防锈以及能增强美观程度的功能,但是用树脂来代替塑料以及具有的防锈以及能增强美观程度的功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都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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