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曹荣国与广州市番禺区好友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15 10:03商业秘密网
针对两被告主张的区别3,该院认为,所谓“铰链”,是用来连接两个固体并允许两者之间做转动的机械装置,可以由可移动的组件或可折叠的材料构成。本案中铰链部分系嵌入金属元件支撑部分的外壳部件的一部分,其与左侧注塑弹力部分和右侧注塑弹力部分注塑成一个整体,与把手、夹头结合后铰链部分作为枢轴而施力达到松开、夹紧物品的目的,而且注塑后起到防止弹性体锈蚀并增强夹紧装置的耐用性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元件支撑部分亦系嵌入树脂外壳部件的一部分,上述树脂外壳部件的一部分可以折叠压缩并连接左、右侧注塑弹力部分,其与左、右侧弹力部分嵌入的左、右侧注塑弹力部分亦注塑成为一个整体,可以起到与把手、夹头结合后作为中心施力以松开、夹紧物品的作用,且被树脂包裹弹性体金属件不易锈蚀、耐用性增强,故该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树脂外壳部件的一部分的位置、功能、效果均与涉案专利中铰链部分的位置、功能、效果相同。两原审被告主张该部分系“等厚度均匀一体包覆在金属件上W形塑料件”,而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系不等厚的,该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铰链部分厚度并未进行限定,该院对两原审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覆在金属件上W形塑料件”这一树脂外壳部件的一部分与涉案专利中铰链部分构成相同。
针对两被告主张的区别4,该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夹紧装置包括一个W形金属元件和一个内部装有金属元件的外壳部分,该金属元件包括左、右侧弹力部分,该“外壳部件包括一个铰链部分……及左侧注塑弹力部分和右侧注塑弹力部分,与铰链部分注塑成一个整体,并有金属元件嵌入的左侧弹力部分和右侧弹力部分,及左侧施压部分和右侧施压部分,与左侧弹力部分和右侧弹力部分注塑成一个整体,用作把手……”,上述权利要求记载明确,可以明确相关技术特征,权利保护范围明晰,在两原审被告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两原审被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好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专用生产模具及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好友公司辩称其系自行开发的产品但并未具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曹荣国明确其系指控沃尔玛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好友公司确认沃尔玛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好友公司提供的产品,在曹荣国未举证证明沃尔玛公司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沃尔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曹荣国要求沃尔玛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曹荣国要求两原审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该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专利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且曹荣国未举证证明两原审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曹荣国主张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曹荣国未证明权利人损失的事实,但认为其举证已证明好友公司获利明显超过100万元,故要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该院认为,曹荣国未证明侵权人获利的事实,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好友公司获利超过100万元,故该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曹荣国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拥有两项独立权利要求,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23日,2012年2月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曹荣国;2、侵权产品系夹子,售价为9.9元/袋、12.9元/袋不等;3、曹荣国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并指控好友公司全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4、好友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叁仟万元;5、曹荣国多次从多地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并支付了公证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判决:一、好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58003××××.4“夹紧装置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上述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二、沃尔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58003××××.4“夹紧装置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三、好友公司赔偿曹荣国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0元(包括曹荣国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曹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好友公司负担人民币16300元,由曹荣国负担人民币6500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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