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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辅助侵权制度中的法度边界之争——美国法例变迁的启示(5)

发布时间:2015-08-13 14:04商业秘密网

  而到了Aro II案,案件的焦点因案情的不同而发生了变化。在此案件中,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是对第271条(c)款所规定的行为人主观认识要件的解释。就法条原文来看,其要求行为人须“明知其所贩卖者是为侵犯专利权而专门制造的或者专门供侵犯专利权使用的”,而问题就出在对于“明知”的范围的解释上:是要求行为人仅仅知道其所贩卖物品是专利物品的组成部分,还是要求行为人不但知道其所贩卖之物品是专利物品的组成部分,且知购买者系将物品用于直接侵权。显然,依据后一种要求所构建的主观要件更为严格也更为合理,而这也正是法院所最终采纳的见解。
  虽然在双Aro案中,最高法院涉及到了第271条(c)款的解释,但由于案情并未关涉辅助侵权制度与权利滥用原则的正面交锋,二者的冲突在辅助侵权成文法化后将会如何演变,人们仍然不得而知。这种令人瞩目的交锋直到1980年的Dawson Chemical v. Rohm&Haas一案[33]才姗姗而至。
  在Dawson案中,这种交锋集中在专利权人的搭售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这一问题之上。而对于该问题, 1952年专利法第271条(d)款所列的三类情形并无明确规定,这样就给辅助侵权原则与权利滥用原则的交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机会。被告认为专利权人拒绝向其许可专利且实施了搭售行为,这即已构成了专利权的滥用,进而以此作为抗辩。但法院并不赞同其主张,并认定,虽然专利权滥用原则仍可作为一种可行的抗辩手段,但专利权人不应仅因其将专利权扩张到非专利物品上而被判“本身”(per se)权利滥用。这即意味着搭售并非本身违法,而应视具体情形而为个案分析。最后,法院认定专利权人不构成权利滥用,并判定被告承担辅助侵权责任。该判例的重要性在于,其对本身违法原则的否定为后来1988年专利法修正案处理辅助侵权与权利滥用的关系提供了直接的启发。
  从上述几个案例可以看出,在1952年专利法颁布之后,虽然辅助侵权制度已成文法化,但法院的解释仍有摇摆。而且由于制定法规范的封闭性,在一些未为规定的特殊情形下,仍需借助法官的衡量而为判断。因此,即使是在辅助侵权制度成文法化后,辅助侵权原则与权利滥用原则之间的冲突仍未完全平息。
  四、1988年修正案的颁布及其对冲突的模糊处理路径
  1952年专利法在1984年、1988年、1992年、1994年及2003年受到了多次修正。[34]其中,涉及辅助侵权制度实质修正的主要有: 1984年的部分修正和1988年的部分修正。
  1984年关于辅助侵权制度的修正是在第271条下增加了(f)款规定。[35]该款规定的颁布是为了弥补辅助侵权制度的一个漏洞,即根据1952年专利法修正案的规定,在美国国内制销专利物品的重要组成部件而在美国国外组装的行为无法被判定为辅助侵权。因辅助侵权的成立须以直接侵权为前提,而在上述情形下,最后的专利物品的组装是在不受美国专利法管辖的国外完成的,因而其在美国国内不构成直接侵权,从而辅助侵权也无从谈起。为了应对这种法律规避行为, 1984年的专利法修正案便增加了第271条(f)款而弥补了上述法律漏洞。
  虽然1984年修正案所增设的第271条(f)款关涉了辅助侵权制度,但却并未就辅助侵权制度的核心难题做出规定。真正直面辅助侵权原则与权利滥用原则冲突的当属1988的专利法修正案。这个修正案在第271条(d)项下增设了(4)、(5)两项[36]不视为权利滥用的例外规定:
  (d)因专利侵权或辅助侵权而本应给予救济的专利所有人不应因其实施了下列行为的一项或多项而被拒绝给予救济或被视为权利滥用或不正当扩张其专利权利:
  ……
  (4)对专利许可或使用任何专利权利的拒绝;
  (5)以购取另一专利的许可或权利或者购买一项独立的产品作为专利权利许可或专利物品出售的条件的行为,除非根据具体情形,专利所有人在附条件许可或销售的专利或专利产品的相关市场上拥有了市场力量。(作者:宁立志,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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