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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辅助侵权制度中的法度边界之争——美国法例变迁的启示(7)

发布时间:2015-08-13 14:04商业秘密网

  之所以会有“修理/重造”之争,是因为将专利物品的某个无关紧要的易耗损部件予以更换固然属于“允许的修理(PermissibleRepair)”范围之内,但如果“修理”超过了一定的界限而实际上重新制造了一个专利物品,则沦为了“禁止的重造(Forbidden Reconstruction)”。而允许的修理与禁止的重造之间在很多情形下往往仅有一线之隔,对二者加以明确区分无疑是非常困难,而这个问题也让美国法院的法官们极为头痛。可以说,一直以来,在合法的修理与非法的重造之间都缺乏一条明确的界限。
  在美国,第一个涉及修理与重造之界分的案例是1850年的W ilson v. Simpson[40]案。在该案中,原告的整个专利产品的使用寿命一般是几年,而其中的一个“切割刀”部件却只有平均60-90天的使用寿命,这也即意味着该部件是易耗损的。据此,法院认定由于切割刀属于易耗损物品,因此被告自行更换切割刀的行为属于修理行为而不构成侵权。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法院明确表明:对已耗损部件的更换属于合理的修理,“即使这是对专利组合物品中基本部件的更换”。[41]而根据这种明确不考虑更换部件是否构成整个发明之核心的观点,任何第三人提供专利物品之重要组成部件的行为,将会仅因该部件是易耗损的而不构成辅助侵权。显然,这种结论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毕竟所提供更换的是专利物品的核心部件。由此看来,即使依据最初的相关判例对修理与重造界分所采的观点,修理原则即已构成了对辅助侵权制度的不当限制威胁。但如果说该案对辅助侵权制度所形成的仅仅是一种威胁的话,那一个多世纪后的AroI案[42]对该制度所构成的则是一种现实的消解。
  其实在1961年的AroI案之前,美国最高法院还处理过其它几宗涉及修理与重造区分问题的案件,但一直未能突破W ilson一案所形成的判决观点。这种突破直至AroI案才形成。AroI案是美国专利辅助侵权制度历史上的一个重要案件,其不单涉及前文所述之对第271条(c)项的解释,而且还涉及到修理与重造的区分问题,其于后者的意义较于前者更为重大。就该案所关涉修理与重造的区分而言,基于任何人都不能将其专利垄断权扩及专利物品中某一未授予专利的组成部件上的认识,该案的判决明确表示:除非所有的部件同时被更换,则任何更换专利产品某一组成部件的行为均属于合法的修理行为,即使所更换的部件是专利产品的重要甚至核心组成部分,或者更换该部件是高成本及高难度的,甚至所更换的部件不是一个易耗损的部件。由此看来,该判例对W ilson案所形成的突破是令人吃惊的。在W ilson案中,法院还只是不考虑所更换部件是否构成专利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AroI案中,法院则还排除了对更换成本及难度的考虑,甚至还排除了对所更换部件本身性质的考虑,即不考虑该部件是否属于易耗损部件,从而将非法的更换行为情形仅限于对专利产品全部部件的“同时”更换这一狭窄范围之内。这无异于授予专利部件物品的合法拥有者一种“绝对”权利,使其可以置换专利产品中几乎全部的部件而拥有一件几乎全新的专利产品,并美其名曰“合法修理”而不构成侵权。这对辅助侵权制度的消解作用无疑是致命的,因为原本构成辅助侵权的第三人只需确保其提供对象是专利部件物品的合法拥有者即可完全免除辅助侵权责任。可以说,修理原则发展至此,已完全打破了辅助侵权制度上的利益平衡,从而形成了对辅助侵权制度的过度限制。
  撇开外界对该判决的批评不说,即使在最高法院审理该案的九位法官内部对此亦分歧殊巨。尤值注意的是,该判决是以九位法官中5人赞同、4人反对的微弱多数做出的,且5人中还有一名法官(Bernnan法官)虽赞同最终结果却不赞同判决在修理与重造区分上所采的观点。Bernnan法官在其见解书中即指出,该判决对修理与重造之区分所采的方法显然是不合理的,因其将非法重造的范围限制得过于狭窄。Bernnan法官与其他4位持少数意见的法官均认为区分修理与重造需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这包括:所更换部件较之于整个专利产品的使用寿命、所更换部件对于整个发明的重要性、专利权人及购买者对于更换某该部件是否属于修理的一般认识及所更换部件是否易损耗等其他因素。由此看来,该判决对修理与重造之区分所确立的原则可谓天生即具争议。(作者:宁立志,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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