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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辅助侵权制度中的法度边界之争——美国法例变迁的启示(6)

发布时间:2015-08-13 14:04商业秘密网

  对于第(4)款我们无需多言,而第(5)款的规定似乎否定了先前一些判例和司法部的某些政策中认定搭售为本身违法的观点。可以说这两款规定是对前述Dawson案的回应,而将该案就搭售行为所提出的合理分析原则[37]予以立法固定化。一废一立之下,立法意图已甚明显。但立法者为了限制法官在司法中对上述意图的背离,以确保立法意图能得以贯彻,甚至不厌其烦地将其意图明确宣示道:这一建议的潜在原则是消除任何视一定的搭售行为本身违法或自动推定其为权利滥用的残余。[38]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款的规定中,使用了“根据具体情形”、“市场力量”及“相关市场”等概念,这些概念很容易使人联想到反垄断法。而事实上,关于1988年修正案不容忽视的一段历史是,在这个正式名称为“专利滥用改革案”修正案之前,参议院曾提出了一个“知识产权反垄断保护案”的提案。后者主张只有在违反了反垄断法的情形下才构成专利权滥用。但这个将权利滥用与反垄断法直接挂钩的提案遭到了众议院的反对,无奈之下,参议院才被迫与众议院达成妥协,即暂时颁布(4)、(5)两款。而即使在这个妥协方案中,透过上述反垄断法概念的运用,我们也可以依稀看到反垄断法的身影。这是否代表了专利权滥用原则的一个走向,我们将拭目以待。
  简单而言,在1988年修正案中,立法者似乎看到了在辅助侵权和权利滥用之间划定一条明确界限的困难性,从而改采了一种更为模糊也更为现实的处理路径,即授权法官们在个案审判时具体判定是否构成权利滥用。该修正案所要明确表达的一点是,任何关于搭售是否属于专利权滥用的判断都不能径直依本身违法原则做出,而应考虑具体情形而为合理分析。
  五、修理原则与辅助侵权制度的冲突
  其实,权利滥用原则无非是以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对专利权加以限制的一种手段,虽其在近一个世纪的时间里一直充当着限制辅助侵权制度的主力军,但这并不意味着于其之外即不存在其他限制手段。在美国专利辅助侵权制度历史上,还存在另一个同样引发了无尽争议的限制手段---“修理原则”。
  根据修理原则,如果专利权人拥有一项“A+B+C”的组合物品专利,而该专利物品的购买者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其中的A部件损耗了,则其有权将A部件予以更换。因为专利权人一旦将专利物品售与购买者,即给予了其使用该专利物品的默示授权(Implied License),而“修理”当然在该使用范围之内,因此,购买者更换专利物品某个部件(一般是易耗损部件)的行为将被视为对专利物品的修理而不构成侵权。[39]而如果更换A部件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那第三人提供该A部件的行为则当然不构成辅助侵权。由此可见,修理原则无非是通过证明辅助侵权之前提(直接侵权)的不成立来否定其成立,此可谓“釜底抽薪”之策。
  其实在历史上,修理原则早已有之,其在早期主要是被用作直接侵权的抗辩事由。但即使是在辅助侵权问题上,修理原则也非新面孔,在前述关于辅助侵权的许多案件中其实均有其身影,只是早期人们投向辅助侵权的目光主要为权利滥用原则所吸引而不作他顾。然而,虽然在历史上修理原则所引发的争议不像权利滥用原则那样引入瞩目甚至影响立法进程,但其与辅助侵权制度之间的冲突及争议丝毫不逊于权利滥用原则。
  在一般情形下,修理原则其实并不会与辅助侵权制度形成冲突。因为修理一般只是更换专利产品中某个易耗损的细小部件,而提供这种不构成专利物品重要组成部分的细小部件的行为同样也不会构成辅助侵权。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冲突则是不可避免的,即当专利产品中某个重要或核心部件是易耗损物品时,若从辅助侵权角度来看,提供这种部件的行为无疑将会构成辅助侵权;而从修理原则角度视之,如果法院认定更换该部件的行为不属于合法的修理行为则尚无冲突可言,但如果法院认为该更换行为属于合法之修理行为的话,则根据修理原则,提供该更换部件的行为将免于承担辅助侵权责任,于是修理原则与辅助侵权制度之冲突遂生。由是观之,修理原则是否会与专利辅助侵权制度形成冲突,需视乎“修理”的范围而定,即需系于对如下问题所作的回答:“更换构成专利物品重要组成部分的部件”之行为是否在合法的修理范围之内。而这一关于修理范围的判断实际上正是美国专利法上著名的“修理/重造(Repair/Reconstruction)”之争的核心问题。(作者:宁立志,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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