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商业秘密保护特刊 > 正文

有关商业秘密立法的重点难点问题(9)

发布时间:2015-05-27 13:38商业秘密网

  对证据问题,我们应在立法中借鉴我国《专利法》关于方法专利“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予以处理,即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泄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被告一方,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利用的商业秘密来自合法的途径,如独自开发获得的,或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等。否则,法院可以推定其属非法取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公开审理问题。商业秘密诉讼如果采用公开审理,势必丧失其秘密性,使得权利人欲寻求法律保护反而丧失了其全部秘密性以致不敢或不愿诉诸法院,从而失去了被害后的最后一道补救渠道。因此,我们设想,在立法中特别规定,法院应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审理商业秘密诉讼案件。
  3.诉讼参与人的保密义务问题。在进行商业秘密诉讼时,不可避免地要有许多人介入并知悉该商业秘密,如法官、检察官、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鉴定人、证人、书记员、翻译、法警、打字员等,如果这类人员擅自泄露或使用该商业秘密,必然形成对商业秘密的第二次侵害。鉴此,我们应在立法中单设一项,规定诉讼参与人的保密义务和失密责任。
  4.级别管辖及审理部门问题。商业秘密诉讼往往专业性较强,司法审理难度较大,设想这类案件与专利侵权诉讼一样,宜交付中级以上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
  5.关于仲裁问题。考虑到该法出台后,大量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可能涌向法院。我们设想,应当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因此,应在立法中规定“或裁或审”原则,仲裁裁定为终局裁定,不得向法院起诉。关于仲裁中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因为与诉讼类同,应规定“比照使用”。
  十三、关于协调该法与相邻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
  为了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整和统一,使《商业秘密保护法》与相关法律相互衔接,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应充分注意协调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
  1.关于与民法通则的关系。民法通则对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一方面,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公开交易等,应是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民法通则对知识产权,对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也为具体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奠定了基础。但现实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仅靠民法的原则性规定是难以解决具体问题的。根据《民法通则》明确的原则,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不仅不会与5民法通则6相冲突,而且有助于《民法通则》的实施。
  2.关于与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关系。由于商业秘密既可以是技术信息,也可以是经营信息;既可以是产品、方法、工艺流程,也可以是经营者的经营计划、业务往来、招标底数、投资报价等。因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往往会与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法交织在一起。如何分清商业秘密保护与用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在性质和程度上的不同,并协调好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是我们的工作重点。我们认为,总体来看,这几个法之间有些不同的地方体现了各自的特点,执行时不会引起抵触和矛盾。
  (1)与专利法的区别。专利保护的客体是技术信息,对于不具有技术特征的经营信息,专利法是不提供保护的,而且在技术信息中,只保护专利技术,对于未申请专利,或未获专利批准通过的技术,专利法也是保护不到的。专利法对技术发明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决定。这种保护有时间性、地域性、独占性。
  (2)与合同法的区别。合同法只保持进入流转领域的动态的技术信息,但在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中有很大一块是静态的,由企业自己掌握的,并未进入流转领域,而这一块是合同法保护不到的。
  (3)与版权法的区别。版权保护于作品产生之日自动产生。但版权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作品的内容,而且具有时间性、地域性和独占性。
  (4)与商标保护的区别。商标保护的客体是其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商标保护经向国家主管机关申请,并由国家主管机关核准注册产生。其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为限,而且同样具有时间性、地域性、独占性。我们认为,商业秘密法的制定,有助于弥补上述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之不足,它们相互之间尽管在某些概念的表达上及一些基本内容上有不一致之处,但基本上无抵触问题,可以并行实施。(作者:唐海滨 孙才森 梁 彦,来源:中国法学)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