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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的异化与理性回归

发布时间:2015-08-11 11:0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摘要】驰名商标保护的价值目标,随其保护范围和保护标准的演进,历经了消费者中心主义和商标权人中心主义,但至善至美的价值目标应是商标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精妙均衡与和谐。我国驰名商标保护过度关怀商标权而忽视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导致了世所罕见的认定异化-立法异化-司法异化的进路,认定方式异化为主动、批量、集中认定,认定效力异化为全域长期有效,认定标准异化为好声誉、高质量、大销量,保护范围异化为全类一统保护。要彻底实现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理性回归,必须深植其价值目标之“根”,培育其价值理念之“土”;重塑其事后终极救济性、被动、个案认定的即时有效性的运行机制;建立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优化制度环境,规制认定自由裁量;规范企业对驰名商标的使用。
  【关键词】驰名商标;制度异化;价值目标
  【正文】
  从1985年3月我国加入《巴黎公约》承担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起,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将近30多年了。在此期间我国建立起了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这对于维护我国商标竞争秩序、保护商标信誉、抑制不正当竞争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驰名商标保护也出现了诸种异化怪象,并与其制度价值取向和宗旨严重背离,后虽经治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未理性回归本位。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驰名商标保护的价值目标
  (一)驰名商标的最初保护: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保护范围+混淆保护标准--价值目标的消费者中心主义
  驰名商标诞生的直接原因是日益重要的商标国际保护需求。随着19世纪国际贸易的蓬勃发展,一国商标如何快捷地在国外取得保护,越来越成为一个保证交易安全的现实问题。为了促进国际贸易中各国对工业产权的保护,11个主要贸易大国于1883年缔结了《巴黎公约》。《巴黎公约》最初对商标的规定主要是为在原属国已注册商标在巴黎联盟其他成员国注册时,提供注册上的“方便”,并无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但后来一些驰名的商标屡屡在非注册国遭遇合法“抢注”的悲剧,使消费者因此误购上当。于是,荷兰和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在1925年11月6日修订《巴黎公约》的海牙外交大会上,提出了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以解决其被抢注的建议,于是“驰名商标”保护条款被写入《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在一成员国已经“驰名”但并未在该成员国注册且属于有权享受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商标,主管当局应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易于与驰名商标产生混淆”(liable to create confusion)的商标。在1958年里斯本修订会议上,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被扩展至禁止使用[1]。从驰名商标问世的国际公约可以看出,驰名商标最初只是为了避免“抢注”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范围内,“拒绝或撤销注册”和禁止使用“易于与驰名商标产生混淆”商标,保护的着眼点和主要目的是避免消费者对商品发生混淆。所以,“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保护范围加“混淆”的保护标准预设了驰名商标保护价值目标的消费者中心主义。驰名商标这种“原创保护”的理论基础是当时的商标法主流理论--混淆理论(likelihood of confusion)。
  (二)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非类似商品保护范围+淡化保护标准--价值目标的商标权人中心主义
  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禁止在此范围内与驰名商标发生混淆是基于保护公众消费权益,保障消费者能根据商标正确识别商品,避免因商标混淆而发生错选商品、遭遇欺诈,此时对商标权人的保护充其量只是保护消费者的一种折射效应(注:此处是一种比喻,指的是最初的驰名商标制度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但避免与驰名商标混淆的对消费者的保护也间接保护了商标权人,犹如阳光直射于一面镜子,然后折射到他物上一样。),“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保护范围加“混淆”保护标准设定了驰名商标保护价值目标的消费者中心主义。这种保护模式下,在非类似商品上搭驰名商标信誉“蹭车”的侵权行为无法禁止,因为这类商标淡化行为并不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发生误认混淆。(作者:温芽清,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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