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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的异化与理性回归(7)

发布时间:2015-08-11 11:0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一)“Well-known Trademark”翻译的误导
  “驰名商标”是由《巴黎公约》中的“Well-known Trademark”翻译而来。“Well-known Trademark”在我国曾有三种翻译,即驰名商标、周知商标以及熟知商标。其实后两种翻译也许更贴切,因为从英文语法上来讲,“Well”是修饰“known”的,而不是修饰“trademark”的,所以“Well-known Trademark”是一个中性词,没有“好”与“坏”之分,只是强调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或广,但我国政府最终选择了“驰名商标”作为官方翻译,对此大众虽然普遍接受,然由于汉语“驰名商标”词组带有强烈的“好”的感情色彩,所以“驰名商标”这一翻译词并不能恰当地反映“Well-known Trademark”的本质含义[12]。所以驰名商标制度引进后诱致了国人对有高美誉度含义的“驰名商标”的疯狂追求,最终使驰名商标演化为一种“荣誉称号”,驰名商标的认定异化为一种“名优评比”活动。
  (二)制度移植的设计缺陷
  驰名商标制度是我国为履行《巴黎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而从国外移植的,但由于移植前没有深刻研究该制度的背景、功能、价值和运作机制等,匆忙就由国家主管商标的政府部门以行政手段予以实施,此后并以行政规章形式立制,导致制度移植的异化。驰名商标制度在国外本是一种对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实施事后个案救济制度,解决的是商标个案遭遇侵权却无法救济的问题,目的使其不因为自身“驰名”而致“四面楚歌”的侵权境地,避免出现“人怕出名猪怕壮的”受害结果。但我国引进后的制度却是对驰名商标实施“事前”认定、主动认定、全面认定,“一次认定、三年有效、批量认定、集中公布”等,严重背离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价值目标的制度。制度移植的设计缺陷是驰名商标异化的核心成因。
  (三)制度运行的错位
  纵观国内外驰名商标立法,其最大差别之一就是对驰名商标是否进行定义。从1925年《巴黎公约》海牙文本确立保护驰名商标至今,“驰名商标制度”经过近90年的发展,现已成为当代各国普遍采用的现代商标制度之一,但人们从国外立法当中鲜能看到一个关于“驰名商标”的国际化标准定义[13]。非但最早创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巴黎公约》没有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欧美国家也没有进行立法定义,即使国际上驰名商标保护的最新成果,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1999年9月通过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规定的联合建议》也未对“驰名商标”进行规范定义(注: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各国专家先后六次专门讨论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WIPO商标、外观设计及地理名称常务委员会(SCT)在1999年7日至12日在瑞士日内瓦举行的第二次会议第二部分讨论时,形成了一个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建议的最终文本,当年9月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这是国际上保护驰名商标的最新成果。)。与国外立法一般不直接对驰名商标作出明确的定义相反,我国的立法,诸如《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毫无例外地对驰名商标作出了明确的定义。
  立法要不要对驰名商标事先作出明文定义,其本身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在于立法定义背后的驰名商标的运行机制。我国格外重视立法定义“驰名商标”,实际上是驰名商标制度错位运行之使然。国际条约和外国的商标法之所以不对驰名商标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不是立法机关极度忽视,更不是立法技术的缺憾,而是驰名商标制度的事后救济性、终极救济性、被迫、个案、即时性运行机制不适宜事先作出“是与不是”的定义,科学的驰名商标立法重点应该是驰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或要素。(作者:温芽清,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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