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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的异化与理性回归(9)

发布时间:2015-08-11 11:0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针对《暂行规定》颁行后驰名商标认定的运行状况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3年再次颁行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下称《规定》)。该《规定》完善了驰名商标的定义和认定要素,规范了认定和维权程序等。但驰名商标如下异化仍存在:1.“一次认定,全年有效”;2.“一案认定,全国有效”;3.认定条件苛刻,制度价值目标迷失;4.司法认定的规章壁垒虽然解除,但司法认定“轨道”仍未开通。
  (二)司法认定异化的治理措施及其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出现的驰名商标异化问题,相继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以求治理:
  1.建立起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以解决司法认定泛滥,促进全国各地法院统一裁量认定标准。
  2.限定了认定的管辖法院。针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管辖的混乱、认定标准掌握不一、认定泛滥,甚至虚假诉讼认定驰名商标的异化现象,2009年发布了《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驰名商标认定管辖》)和《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驰名商标司法解释》),规定只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享有驰名商标认定的管辖权。
  3.确立了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鉴于实践中某些法院滥认驰名商标而不是确有必要才“被动认定”,《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了可以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的三种诉讼,第3条明确规定了不予认定两种情况。
  4.禁止驰名商标认定写入判决主文。《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这样有利于澄清法院在驰名商标认定中发挥的作用,使人们真正认识到法院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仅扮演解决争端的“调停人”角色,不具有任何“授予”驰名商标的色彩[15],以消除社会对法院的误解。
  5.排除适用“自认规则”。自认规则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予以承认或者默认,法院即认可采信的证据规则。为了防止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串通”造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理由予以承认或不予争执,《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治理,成效明显,在一定程度上抑制驰名商标异化的司法因素,但是仍未彻底,表现在:
  1.“按需认定原则”仍未回归驰名商标认定的终极、唯一救济性
  驰名商标认定是穷尽所有普通商标救济手段仍不能获得救济的“终极”救济方式,也是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最后唯一救济的手段,尚若不认定驰名商标也可以通过普通维权程序得到法律救济,那么就不能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如我国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注册商标权人完全可以依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1项之规定,以“混淆侵权”获得法律救济(注:我国商标法第52条关于商标侵权的规定是建立在“混淆理论”基础上的,即以“发生混淆”作为侵权成立的要件,而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一般认为是建立在“发生联想”基础上的,即以“发生联想”作为颁发禁令的条件。)。所以形象地说,驰名商标犹如保护驰名商标的威慑性、防御性和终极性的“核武器”。
  2.救济理念和制度安排尚待科学化(作者:温芽清,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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