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商标权保护 > 优秀文章 > 正文

驰名商标保护的异化与理性回归(4)

发布时间:2015-08-11 11:0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1990年12月,由中国消费者报社、法制日报社和中央电视台三家新闻单位主办发起了“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共评出贵州茅台、凤凰、青岛、琴岛-利勃海尔、中华、北极星、永久、霞飞、五粮液和泸州十大“中国驰名商标”[6],虽然上述10件商标确属驰名商标无疑,但由无法定职权的民间机构“主动”、“批量”、“评选”驰名商标,和由官方背景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以上10件驰名商标颁发《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使其获得法律上认可的做法,背离了科学的驰名商标运行机制,加之我国多年以来素有政府对产品评优的传统,国人又尚不知悉“舶来品”的驰名商标究竟为何物,此种评选驰名商标的机制使得驰名商标自此异化为一种荣誉称号或一项政府奖项。萌芽阶段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也沦落成为一种变相的品牌评优制度,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与其价值目标追求开始渐行渐远。
  2.立法异化阶段。1996年8月14日,为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定虽然使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初步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但也使我国驰名商标异化得以“制度化”[7]。尤为严重的是《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确立的行政认定制度,诸如“一次认定、三年有效”,“主动认定、行政评比”,“批量认定、集中公布”等,完全背离了科学的驰名商标运行机制,使得驰名商标制度全面异化,变为一种游离国际通行驰名商标制度之外的“变异物”。实际上,“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法上的一种特殊商标,而是法律为所有商标提供的一种可能的特别保护”[8]。
  3.司法异化阶段。2001年6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了“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2002年10月1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在行政认定驰名商标之外,开辟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通道(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审查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可见,该解释虽然是针对域名纠纷案件的,但它实际上确立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这本是使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回归理性的天赐良机,无奈由于“制度夹生”和司法队伍发育不良,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从起始就陷入了毫无章法的“自由裁量主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成了法院和法官地方保护主义、关系保护主义的“工具”。至此形成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异化格局,笔者试从认定方式的异化、认定标准的异化、特殊保护的异化以及社会对驰名商标的异化(注:本文所称的“驰名商标保护异化”不仅指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本身的异化,亦包括社会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看法、意识的异化以及政府对驰名商标管理政策的异化。)等四个方面系统论述驰名商标的异化。
  (二)驰名商标认定方式的异化:主动、批量、集中认定(作者:温芽清,来源:互联网)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