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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的异化与理性回归(6)

发布时间:2015-08-11 11:0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本应正本清源,但其司法实践却也“异化”怪相迭出,主要表现有:1.驰名商标认定的门槛较低,造成认定数量的泛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关于知识产权管辖的规定,各省市区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管辖权的三十多个基层法院都有权对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再加上我国的各级地方法院或多或少地都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由此就出现了不少企业通过“虚假诉讼”或者对法院加以不正当的影响等所谓的特殊运作而获得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造成一时间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数量急剧增加,从而也就导致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可信度大大降低。2.认定标准规定模糊,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虽然我国《商标法》第14条和有关司法解释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因素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法律没有“圈定”认定驰名商标的“灵魂要件”,因此导致各地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宽严掌握很不统一,自由裁量在驰名商标认定作用过大,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怪像。
  (五)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异化:全类一统保护
  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本意是保护基于“驰名”而建立起来的驰名商标的信誉和商誉,对于这种驰名而生的商誉之保护,既要“特殊”保护,又不能“超高”或“过度”保护,只有给予驰名商标与其驰名度大小相适应、严格遵循保护原则的特殊保护才是符合其价值目标的最优保护。但是,在我国的实践中却出现了背离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本意,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驰名商标保护异化现象。
  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最显著特点就是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即突破商标权的相对性理论,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展到非类似商品,但不同驰名商标的驰名度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类别范围应与驰名商标的“驰名度”的大小相适应,与保护目的相一致。跨类保护是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根本特征,但跨类保护并不是全类保护,不区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全类保护所有驰名商标,虽然对商标权人的权利给予了很好的保护,但是却侵占了他人合理使用商标的权利空间,危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只实现了驰名商标私权保护的价值,而忽视了商标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使驰名商标保护的二元价值失衡。
  (六)政府驰名商标政策的异化:政绩指标、经济刺激、政策推动
  地方政府驰名商标的政策对驰名商标异化起了一种推波助澜的作用,其中最直接的表现就是不少地方政府把当地驰名商标的数量列为政绩考核的一项指标。于是下级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争相把争创驰名商标作为一项政绩重点落实,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政策优惠甚至通过发放高额奖金来鼓励企业争创驰名商标奖金,比如2010年四川省就对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25户企业“给予每户100万元的奖励”[9];河南省郑州市政府曾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河南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予以高达60万元的奖励[10],这些政策助长了某些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行径。同时各级地方政府还通过各种各样的“名牌”评选活动,将一些知名度低于“驰名商标”的商标认定为所谓的“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司法机关更将这些“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条件,这无疑使驰名商标的异化愈演愈烈。
  三、驰名商标异化的原因分析
  我国驰名商标自始持续追求过度超高保护,丝毫不考虑公共价值目标,结果导致了驰名商标制度几乎成为商标制度中的“霸主”制度[11],这种驰名商标保护的严重异化现象在国外鲜有出现。驰名商标保护在我国严重异化并不是偶然的,它有着深刻的制度、社会、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作者:温芽清,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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