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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的异化与理性回归(3)

发布时间:2015-08-11 11:0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三)驰名商标的价值目标:商标权人私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谐与均衡
  从驰名商标诞生最初只是为避免“抢注”而给与“拒绝或撤销注册”的特殊保护,到各国将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的关联混淆,实际上是消费者弱势难敌厂商强势商业渗透立法的结果。这一过程意味着商标权的不断扩张和公众权益的漠视,也意味着普通厂商选择商标范围的缩小和公共领域的蚕食,不受约束的驰名商标的淡化保护甚至威胁到公众的言论自由和传媒的独立,所以,驰名商标保护体现的不只是“私权”关系,更衬托着“公益”关系,是一种公私权益均衡关系。驰名商标的高度驰名使得只有给予其扩大的特殊保护才能维护权利人的私利,但给予驰名商标权人以扩大的特殊保护,同时意味着挤压了权力相对人的私人权益空间,也意味着公共权益边界的缩小。所以,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既要考虑到驰名商标被侵犯应该获得的救济强度与范围,又要照顾到相对人的公共利益的维护,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实现横向私人利益关系和纵向公共利益关系的和谐与均衡。因此恰当地保护驰名商标,应该首先准确定位驰名商标制度的价值目标。
  驰名商标制度的价值目标自始至终均应是二元的:既要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私人权益,也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此二元价值目标应当均衡但又不是平等的。其中,私有商标权的保护是起始性、手段性和基础性“价值目标”,正如David Nimmer所言:保护知识产权只是知识产权制度实现更大的公共利益的道路上的一个临时站台[3]。公共利益的维护才是驰名商标制度终极性、目的性和最高价值目标,社会福利最大化才是驰名商标制度的最终“目的地”。虽然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二元价值目标不是平起平坐的“双人座”,但二元的公私价值目标必须在制度架构上实现均衡,公私利益均衡才能保证公私价值目标的双双实现,而失衡则会导致公私价值目标的双双“落空”[4]。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公共价值目标,国外商标立法格外注意。这里以美国商标法(Lanham)为例予以说明:20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为了修改已经近40年没有大修的商标法,1987年11月修改商标法的草案提交给了第100届美国国会,这次修改法案的一个重大修订内容就是拟对驰名商标给以联邦一级的反淡化保护,但是由于国会议员担忧对驰名商标过度的反淡化保护会侵害公民的言论自由,结果尽管修正法案最终于1988年11月在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但其中的驰名商标反淡化条款全部被删除(注:“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 OF 1995”SEC3 C)(4).)。虽然后来驰名商标反淡化法终于1996年获得通过,但前提是增加了限制、规范其适用的合理使用条款,避免了对公共利益的侵犯(注:增加的限制或规范条款为:“以下事项不能依本分款提起诉讼:(A)其他人在商业广告中或者推销中用以识别注册人的竞争性产品或者服务的对注册人商标的合理使用;(B)对商标的非商业使用”。)。相反,我国在保护驰名商标上一味追求私权保护,较少关注公共利益维护,诸如认定标准混乱所致的保护扩大化问题等,其原因实质是驰名商标制度价值目标的迷失。
  二、驰名商标的异化怪像
  驰名商标异化是我国商标保护的一道怪像,其形成既有引进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先天不足”,也有实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后天缺陷”。为了全面了解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异化,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先分析一下驰名商标异化的历程,然后再展开对驰名商标异化的多维度分析。
  (一)驰名商标异化的演进过程:认定异化-立法异化-司法异化
  1.异化萌芽阶段。198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的“PIZZA HUT”商标为驰名商标[5],这是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认定的第一件驰名商标,而事实上,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在我国的第一家餐厅直到1990年才出现,所以在认定的1987年,“PIZZAHUT”商标并不为我国国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一些人甚至有可能对这个商标闻所未闻,按照现行的“国内驰名”认定标准,我国首件驰名商标认定就不规范。1989年11月商标局再次认定中国“同仁堂”为驰名商标,但目的却是帮助“同仁堂”商标解决在日本遭到抢注的问题,认定理由依现行规定显然也不规范(注:“同仁堂”商标在我国“驰名”这一事实毋容置疑,所以认定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不存在实体法律问题。但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启动认定同仁堂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因由只能是在中国境内商标维权需求,而当年真实认定“同仁堂”为驰名商标的因由却是为了撤销“同仁堂”商标在日本的不当注册。所以,从“PIZZAHUT”和“同仁堂”当年被认定驰名商标可以看出,驰名商标制度在我国实施伊始就有异化之嫌。)。(作者:温芽清,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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