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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银行卡纠纷(格式条款效力、伪卡交易等)疑难问题解析(10)

发布时间:2016-01-05 15:19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发[2008]1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法【2011】42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这一一级案由下,规定了“银行卡纠纷”这一二级案由,在该二级案由下,又规定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和“银行卡纠纷”这两个三级案由。在“银行卡纠纷”这个三级案由下又规定了“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这两个四级案由。关于该修改的理解,起草者进行了表述,即“2008年《规定》中,该条案由为‘信用卡纠纷’,借记卡纠纷则划归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之下。本次修改《规定》将由借记卡引发的纠纷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单列出来,与信用卡纠纷共同构成银行卡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鉴于本《规定》中‘侵权责任纠纷’部分无银行卡纠纷相关规定,因此实践中围绕银行卡产生的合同纠纷责任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均可适用该案由。”

 

  上述修改,将借记卡法律关系与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了有效的区分。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该条例将储蓄存款合同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依据该条例对储蓄的定义,储蓄存款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是,储户将存款存入储蓄机构后,有权依法依约请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有义务依法依约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而借记卡体现出来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限于此。依据《银行卡业务》第2条、第6-10条的规定,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因此,发卡行与持卡人的权利义务是多重性质权利义务关系的结合,双方的法律关系体现出不同的性质。“……诸多学者均认为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合同具有混合契约的性质……。”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存款的法律关系、委托结算的法律关系、消费借贷的法律关系的混合。对于借记卡而言,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形成的是存款的法律关系、委托结算等法律关系。如果仅将借记卡合同界定为储蓄存款合同,那么,实质割裂了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中各种行为的内在关联性。因此,鉴于借记卡合同实质带有非同于一般委托结算合同、储蓄存款合同案件的特征,故依其特殊性将其界定为一类新的案由“借记卡纠纷”更为适宜。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银行卡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在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颁布实施后,因申领、使用、注销借记卡而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案件的案由不应再界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应界定为借记卡纠纷。第二,因申领、使用、注销银行卡而引发纠纷的案件,无论原告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纠纷还是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其案由均界定为银行卡纠纷,并依据案涉银行卡的种类为借记卡或者信用卡的不同,将其分别界定为借记卡纠纷或者信用卡纠纷。(作者:张雪楳,来源:<<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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