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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银行卡纠纷(格式条款效力、伪卡交易等)疑难问题解析(2)

发布时间:2016-01-05 15:19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2.关于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行为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伪卡交易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案件中,发卡行认为,发卡行的银行卡章程、领用合约等法律文件中规定,“银行卡仅限本人使用”、“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本人(合法)交易”。我国《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计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根据上述规定,在持卡人设置有交易密码的情形下,只要密码相符的交易,均应视为本人交易。

 

  关于该条款的效力,主要有两种争议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私人密码的使用意味着对交易者身份及交易内容予以确认。因此,该条款的约定符合法理,应认可其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一般而言,私人密码的使用意味着对交易者身份及交易内容予以确认。但如果有证据证明系信用卡的密码被他人非法盗取使用,则该密码交易不能视为持卡人本人行为。在目前我国银行卡的防伪技术不高、银行卡交易设备、交易系统安全性尚待提高的情形下更应作此认定,以保护持卡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不能绝对认可该条款的效力。

 

  (二)格式条款效力问题的解决路径及制度设计

 

  笔者认为,银行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并不能被认为当然定入合同并认可其效力。首先,发卡行应对上述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经相对人同意后,方可认定当事人双方对上述格式条款达成合意,该条款定入合同,属于合同内容。其次,依法对该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评价。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免责、限责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且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情形的,应认定其为可撤销条款。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尽到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情形的,应认定格式条款无效。(作者:张雪楳,来源:<<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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