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银行卡纠纷(格式条款效力、伪卡交易等)疑难问题解析(3)
具体到前述收取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笔者同意争议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系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定,其性质为部门规章,并非《合同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效力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对其规定是否具有合法性,应在尊重交易规则的基础上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具体到前述关于密码交易即视为本人交易行为条款的效力问题,笔者同意前述争议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因为,私人密码具有三个特性。
第一,秘密性。在使用私人密码的场合,私人密码系由本人设置并持有,银行的交易系统中不会显示持卡人设定的密码的具体内容。除非本人泄密或者被他人窃取,本人之外的第三人并不知晓;
第二,唯一性和专有性。1张银行卡只能设定1个密码,二者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该密码应由持卡人专有和控制。密码拥有者负有妥善保护其密码不被泄露、不被滥用的义务;
第三,确认性。通说认为,私人密码是电子签名的基本方式,在有关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的立法中也规定,包括密码在内的数据电文的使用被视为一种数字签名。依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对电子签名的界定,私人密码的使用意味着对交易者身份及交易内容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三个特征,产生了私人密码的使用效力规则,即本人行为原则,亦即:原则上,凡是使用私人密码从事的交易即为本人进行了交易,本人不得抵赖,不得否认曾经接收或发送某些特殊的文件或数据。
(作者:张雪楳,来源:<<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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