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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名誉及其侵权保护研究(8)

发布时间:2015-08-13 10:27商业秘密网

  要将互联网中的民事侵权行为纳入到法律领域,必然要对网络侵权造成的名誉损害、精神损害进行界定,赋予特定的色彩和内涵,与哲学的精神含义有所差别。精神损害在传统民法学上认为主要指与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关于精神损害的定义,一般认为“非财产上之损害与财产之减少无关或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非财产上之损害,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说上统称为精神痛苦。只要是能导致以上的不良情绪的精神痛苦的行为均被视为侵权,并应当被法律所调整。[15]
  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而造成的公民生理和心理上的精神活动的损害,以及对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产生于两个来源:一是侵害了公民人体的生理活动。当侵权行为侵害了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使其产生精神痛苦;二是侵害了公民的心理活动,当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时,侵害人的情绪、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16]
  因此,因为网络身份名誉权侵权而造成了被侵权者实质性的精神痛苦,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但是,针对不同的网络身份名誉权类型应当区别对待,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3.2通过网络方式直接侵害现实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网络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民法通则》的第一百零一条是我国法律对于侵害名誉权的基本规定,同样也是判断具体的行为是否具有侵害名誉权的违法性的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搜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可见,根据我国的法律,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可以归结为诽谤、使他人名誉受损的侮辱行为、侵犯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损的行为、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四种形式。前两种是侵害名誉权的基本行为,当然也适用于网络作为侵权主体的情况。
  我们认为中国现行民法明确规定了精神痛苦的来源,即:必须来源于现实社会对民事主体的人格评价。我国的民事法律是基于现实社会而且产生发展的,保护的是现实社会中的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名誉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和法人,影响权利人的社会评价。总而言之,网络身份本身并不具有现实社会的基于民事主体身份而具有的现实名誉权,只有针对合一型网络身份实施的网络环境下的侮辱、诽谤行为,或者是直接针对现实中的民事人格主体实施名誉侵权行为,并相应地导致了网络用户在现实生活中的名誉损害,并生了现实的精神痛苦,才构成现实中民法所称的名誉侵权。
  对于侵犯合一型网络身份和以网络方式直接侵害网络名誉的行为,一般可以直接适用我国民法所采用的民事责任方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34条所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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