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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名誉及其侵权保护研究(7)

发布时间:2015-08-13 10:27商业秘密网

  2007年8月引起最大反响的有关网络隐私权的事件就是“石靖裸照事件”,石靖这位前(已辞职)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当时她将其拍摄的裸照放到pbase[12]一名外籍男子的网络相册里中,后来其网络相册的密码被人猜出,并将其中的裸照拷下并转到其网络上曝光,最初大量裸照出现在一家网站的论坛里,随后以洪水之势在网络间蔓延。紧接着,她的教育经历、工作单位和职务等个人信息陆续曝光。在此事发生后,石靖就此事报警,并通过各种渠道试图在无穷无尽的网络世界删除所有不利信息,和该事件同时进入视野的,是人们对网络安全性的担忧。
  在“裸照外泄事件”中,从相册获取加密照片并传播的网友,侵犯了他人的隐私,要负侵权责任;有人查到石靖的个人信息,并公开到网络上,很明显是一种隐私侵权。从这个事件中,我们可以充分的看到通过对网络隐私侵权,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已经真真切切的变成现实。在“石靖裸照事件”中,就属于典型的通过黑客手段非法侵入他人网络空间隐秘空间侵犯网络隐私权从而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事件。
  我国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到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出才开始规定于我国的宪法和其它法律部门中,目前我国法律仍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权利(如肖像权、名誉权等)。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的司法解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明确指出:“对未得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13]。
  网络隐私权并非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环境下的延伸和体现,侵害网络隐私的主要形式有:(1)非法侵入。网络空间属于个人的私人空间,是隐私权保护的重要领域之一,禁止非法侵入,未经本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电脑、电讯设施,构成侵害隐私权。在“石靖裸照事件”中,就属于典型的通过黑客手段非法侵入他人网络空间,侵犯网络空间隐私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事件。(2)非法截取、覆盖(3)窃听、窃取、删除。(4)伪造、修改他人私人资料。(5)骚扰。(6)披露。(7)监视。(8)跟踪刺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明确指出:“对未得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种以网络黑客破解密码的方式进入他人网络隐私空间,获取他人隐私并公布,属于以网络身份直接侵害现实民事主体名誉权的行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直接构成名誉权侵权,受我国民法保护和调整,不需要另行认定。
  三、网络环境中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
  3.1 网络名誉侵权行为须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原因
  有的学者提出,互联网是自由的虚拟的网络空间,不应当归入法律调整和管理的范围;而美国著名宪法学者Thomas I Emerson提出言论自由的四种功能与价值:促进个人实现自我、增进知识及追求真理、决策的参与、维持一个较能适应环境变化而又稳定的社会。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第509号解释文指出:“言论自由为人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11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的维护,俾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但名誉权乃涉及个人第二生命的重要权利,重要性不言而喻。故该解释文同时指出:“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合理之限制。”[14](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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