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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名誉及其侵权保护研究(10)

发布时间:2015-08-13 10:27商业秘密网

  在审理网络名誉侵权案中,应尽量明确网络博客服务平台提供者在网络名誉侵权中的过错责任,不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应对其行为作出约束,明确其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总体来说,对网络博客服务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不应做过多的限制。
  博客运营托管商实际是为每一个博客提供了一个信息发布的平台。所谓web2.0技术的实质,就是使得每一位博客都具备了发布信息的能力,从而能够直接向个人博客添加内容。这种技术实质是一种分布式传播信息的技术,与以前不同。以前网站发布的信息是由网站自身来控制的。但是有了博客以后就不是这样了,无数的博客作者成了信息发布的源头,他们每一个人都可以发布信息和数据。所以这种状况增加了信息控制的难度,给博客管理带来一定的困难。
  博客运营托管商面对的信息量很大,没有办法也不可能对所有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查。这个时候如果对网站加以较重的审查义务,势必加重网站的负担,不利于网站的发展。博客托管运营商首先提供信息和数据上传、存储、展示,保证这些博客正常运营的责任;第二,博客托管运营商有让优秀博客脱颖而出的责任;第三,对于那些违反国家法律、违背社会公德的博客,博客托管运营商负有进行监管的责任。第四,博客托管运营商还有依法配合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义务。
  结束语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网络名誉侵权案例较少,但是随着网络日益普及和对人们生活的深刻介入,网上名誉权保护的问题必将日益突出。网络化交流中特有的网络身份、网络名誉权与现实人格权的分离与结合特点,给我们国家传统的民法名誉权侵权认定与制裁带来新的挑战,本文首先提出的对合一型网络身份与单纯型网络身份的认定与定义给解决复杂网络环境中网络名誉权侵权与现实人格中受侵害的认定解决了前提条件。随着人们交流网络化,信息化的加快,以网络为纽带,以博客、BBS等为交流平台的时代已经来临,信息化网络化侵权案件将会成为名誉权侵权的主要构成部分,为应对这种形式发展的要求,要与时俱进进行立法,提高政府行政监管的力度和强度,改进司法的方式和体制,体现了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体现了人们自主意识的增强和现代法律对人权的关注和保障,随着社会主义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在法律人士、司法工作者的孜孜追求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网络名誉权侵权立法和司法审判将取得长足的进展与进步。
  注释:
  [1]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339.
  [2]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P15.
  [3]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P21.
  [4] 中国博客网,www.blogcn.com,以经营网络博客为主业的一家门户网站.
  [5] “WEB2”,与以社会主流媒体与官方力量构建的“WEB”信息平台形式相区分的另一种网络形式,即以个人参与的形式建设的互联网络空间.
  [6] 李政辉.论互联网中的隐私权-由一则案例说起[J].河北法学,2001,(2).
  [7] 成人AV:指的是美国和日本电影分级标准下,以赤裸裸的性描写以及性行为作为主要内容的电影及其录音、录像.
  [8] 英文全称是BulletinBoardSystem,翻译为中文就是“电子公告板系统”.
  [9] 北京联众电脑游戏公司,以经营网络棋牌、麻将等娱乐游戏为主业的网络游戏公司.
  [10] 网上比较知名的合一型网络人物:韩寒、“芙蓉姐姐”“天仙妹妹”“流氓燕”“木子美”“竹影青瞳”等.
  [11]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5:12.(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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