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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名誉及其侵权保护研究(2)

发布时间:2015-08-13 10:27商业秘密网

  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特征:1)基于互联网而产生、发展、变化、消亡;2)基于互联网特定的虚拟社区与社会环境规则而产生虚拟特定的网络名誉权、网络身份权,而所产生的网络名誉权、网络身份权与现实人格权、名誉权息息相关。3)侵害网络中的名誉权可能导致现实中的名誉权直接受损,并产生精神痛苦。
  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与传统的民法中所称的名誉侵权行为存在极大的不同,总结起来即为“四个不特定”:其一,进行评价的主体来源不特定,即进行评价主体来源于网络身份下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与网络身份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二,进行评价的行为方式不特定,网络参与者可以以直接的文字、图形的方式进行评价,也可以用网络行为进行评价,要求撤销被评价人的网络特定身份、减少网络荣誉等行为方式为评价要件,这些评价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其三,被评价者主体不特定,同样,由于网络参与人以其网络身份并不存在绝对的一一对应的关系,所以说,被评价者的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同样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民事主体可以通过网络身份让予而转移其得所到的网络名誉;其四,评价的标准不特定,在现实生活中的名誉评价是以一般社会价值观为评价标准的,而在网络虚拟社会中,由于网络虚拟社会的活动规则制定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评价标准。
  1.2 网络隐私
  根据“信息+安宁+决定”学说所下的定义:隐私即为“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和利用等的一种生活方式。
  而网络隐私就是指与网络密切相关的个人隐私,即公民在网络空间上采取密码保护、硬件控制手段进行保护的,不公开的不希望为他人所知的个人信息、私人资料、隐秘信息、身体健康信息、身份与照片、社会关系等。
  网络隐私权则是网络使用者存储于网络空之中的私人资料、隐私信息等不被他人非法获取、收集、复制、利用、公开等,私人活动不被非法干涉,个人领域不被非法介入的一种人格权。网络隐私权实际上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背景下的特殊表现,其隐私客体仍包括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三部分。
  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积极意义上,用户依法享有保护个人的生活安宁,保护个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即不受侵扰;二是在消极意义上,用户能够自由决定个人生活和个人信息的状况和范围,并能够对其进行利用,即个人对于其个人隐私应有主动积极控制支配的权利。网络空间从广义上来讲是一个公共交流的场所,绝对大部分属于公共的领域,但是也有属于个人的私人空间,如何界定网络空间是否具有完全意义上的隐私,是一个值得探论的话题。通过计算机黑客技术非法侵入,未经本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电脑、电讯设施,获取其中的私密资料,则构成侵害隐私权。目前在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侵害是直接适用我国民法名誉权的保护方式的。
  二、通过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诸方式
  在互联网中实施网络名誉侵权与传统的名誉侵权有着很大的不同。由于网络生活的特殊性,其中主要有blog(网络博客)侵权、BBS论坛侵权、网络游戏侵权、网络恶搞、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在这所有的网络侵权模式中,大家可以注意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所有的网络侵权行为都必须以一定的网络身份在网络上实施。网络身份与现实民事主体身份的关联是否紧密?网络身份与民事主体身份之间是否存在绝对的一一对应的关系?对网络身份的侵害是否绝对的意味着对现实人格主体的侵犯?这就使对网络身份与现实的民事主体身份之间的关系判定就成了认定侵权行为以及侵权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先决条件。(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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