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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名誉及其侵权保护研究(9)

发布时间:2015-08-13 10:27商业秘密网

  停止侵害是指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尚在进行的情况下承担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处理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如果侵权人尚未停止侵权行为,办案人员应当首先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劝其自觉停止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不接受教育,不自觉停止侵权行为时,人民法院可责令其停止网络侵害行为。如果侵权人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向受害人承认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承认错误并表示歉意。由于互联网传播的特殊性,对于在网络中造成的网络侵权也同样应当给予网络中的赔礼道歉,比如,要求在BBS或是博客平台的首页张贴道歉声明等,以网络活动规则方式增加被侵权行为人在网络中的网络身份的网络声誉值等,以达到给网络侵权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网络名誉的目的。
  赔偿损失是指因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责任。
  3.3 通过网络身份侵犯网络身份的民事责任
  对于单纯型网络身份之间发生的侵犯网络名誉权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已经造成了“虚拟网络中的精神痛苦与名誉损失”,但是其精神痛苦范围仅来源于网络,仅限于虚拟网络;而在网络虚拟环境下,虚拟人物网络身份评价的降低,并不必然导致现实民事主体在现实生活中社会评价的降低,不属于现有的民法所调整的范围,不应当适用现有的民法进行调整。
  有些学者提到的将虚拟网络社区的管理法律化,其意图是将虚拟网络社区的名誉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笔者认为不妥,毕竟网络虚拟社区有其虚拟性,很多有网络虚拟社区的活动规则与现实生活中的人与人之间关系是不一样的,将其纳入法律管理的范围只会令法律结构复杂化、虚拟社区的问题复杂化,而且让民事法律去调整一个虚拟世界的对与错,是有点言过其实了,完全没有必要上升到法律来调整的高度。
  3.4 通过网络侵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目前对隐私权的民事保护是适用名誉权的保护方式的,但是,隐私权与名誉权有着显著的不同,笔者认为应采取立法规制模式解决网络隐私的保护问题。这是因为,在我国,网络经济刚刚起步,新技术的发展必然带来许多新问题,隐私权的肆意侵犯就是其一,而我国目前关于网络规制的法律基本上还一片空白,隐私保护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对隐私侵权行为的追究还无法可依,个人数据的保护也难以借助于已有的法律制度;另外由于信息网络刚刚兴起还不成熟,信息产业行业自律的力量还很薄弱,难以独立承担起网络管理和隐私保护的重任。因此有必要制定我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通过法律的形式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法律才是个人隐私最好的保护网。
  建立以法律规制为主、行业自律和政策引导为辅的网络隐私保护制度在我国,行业协会在行业行为规制中的地位和作用比较有限,因此,我国网络发展的现状和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习惯决定了在我国对网络隐私的保护应以法律规制为主,同时允许和鼓励行业组织在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内通过行业规范对本行业的有关主体搜集、保管、加工、使用等行为进行自主管理。[17]
  3.5 网络服务商在侵犯名誉权中的民事责任
  ISP[18]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英文简称,这是一个广义的称呼,泛指网络上的一切信息提供者ICP[19]和中介服务者IAP[20]。对于网上论坛的服务提供者,我国法律将其称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此类服务提供者一般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并不组织所传播的信息,但在技术上,其可以对信息内容进行编辑控制。对信息的内容进行编辑加工,并利用信息的内容传播从中获取利润,对内容要承担一定的责任。[21]
  网络博客BBS服务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是介于发布者和传播者之间的一种新的信息传播者,其法律责任标准也不能简单地以发布者或传播者的标准衡量,而需要依据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独特的运行机制确认。(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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