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两份独占许可,先优于后?新优于旧?(附终审判决书)(10)
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变更/提前终止申请书》载明商标名称为:“PIMIO及图”,商标注册号:XXXXXXX,备案号:XXXXXXXXX;《提前终止许可合同备案公告》载明商标注册号XXXXXXX,商标名称“PIMIO”,提前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之效力以及备案合同和其后的备案提前终止协议是否存在伪造毕加索公司负责人签名的问题。
二、帕弗洛公司关于其享有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授权的证据之效力问题。
三、台湾帕弗洛公司、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的性质。
四、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五、艺想公司能否依据其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权。
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之效力以及备案合同和其后的备案提前终止协议是否存在伪造毕加索公司负责人签名问题
关于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帕弗洛公司认为商标局备案的合同及2012年的备案提前终止协议上之毕加索公司负责人签名系伪造,艺想公司则认为签名真实。
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备案合同及备案提前终止公告中的商标名称与涉案商标并不一致,但其商标注册号均与涉案商标相同;同时,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的备案商标的注册号亦与涉案商标的注册号一致,因此应认定上述备案及其后的备案提前终止公告均与涉案商标相关。备案之许可合同以及《提前终止许可合同备案公告》中的商标名称虽有所出入,但在商标注册号均相同的情况下,应以商标注册号为依据确定所指向的商标标识。由于毕加索公司未到案参与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备案、该备案于2012年1月1日提前终止之事实,于法不悖。
商标局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及终止备案的情况予以公告,其目的在于使不特定的第三人获悉涉案商标使用许可之权利变动状况,从而维护商标使用许可交易的安全。虽然备案之合同与帕弗洛公司和毕加索公司、台湾帕弗洛公司间签订的相关协议并非同一,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实质是将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予以公示,且原审法院并未将备案之合同文本作为确定帕弗洛公司和毕加索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并不影响帕弗洛公司的合法权益。基于商标局对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及其后备案终止的公告具有公示效力,相关公众应知悉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就涉案商标存在独占使用许可关系、该备案于2012年1月1日终止。
本院认为,相关合同文本之签名即使系伪造,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也应认定不影响上述商标局备案和备案提前终止之公示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因此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况且,即使如帕弗洛公司所称备案合同及提前终止备案协议上之毕加索公司负责人签名均系伪造,但帕弗洛公司并未对此备案及此后该备案之终止提出异议,其已获得备案产生之相应利益,现又欲否定备案之效力,有悖诚信。如在他案中确需对相关签名是否伪造作出判断,则可在他案中另行解决。
二、帕弗洛公司关于其享有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授权的证据之效力问题
关于艺想公司在上诉中对原审帕弗洛公司证据1、3、4、5、6、24、28、29、30、33所提出的意见,这些意见艺想公司在原审中即已提出,原审判决已经予以分析回应,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关于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帕弗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非孤证,而是可以构建起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授权过程及许可使用期间。原审法院并未直接采信毕加索公司的答辩意见,而是综合在案证据对涉案商标使用许可授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艺想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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