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两份独占许可,先优于后?新优于旧?(附终审判决书)(11)
三、台湾帕弗洛公司、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的性质
艺想公司认为帕弗洛公司并未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关于台湾帕弗洛公司、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的性质,本院认为,台湾帕弗洛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于2003年7月9日签订了《授权契约书》并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了《授权契约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帕弗洛公司可以在大陆地区使用涉案商标。2003年7月9日,毕加索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帕弗洛公司于2003年7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使用涉案商标;2008年9月8日,毕加索公司再次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帕弗洛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独家使用涉案商标;2010年2月11日,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授权契约书》,约定将使用涉案商标的关系在原契约基础上延展十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毕加索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帕弗洛公司享有2008年9月10日至2023年12月31日间在大陆地区独家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所谓“独”,即单一、唯一之义,上述合同中所谓独家使用,指涉案商标只能由被许可人帕弗洛公司使用,他人包括商标权人毕加索公司在内均不得使用,此种使用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独占使用许可的定义,艺想公司所称的“独家”不同于“独占”之理由,难以成立。关于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间,依据毕加索与帕弗洛之间授权合同,在合同当事人并未协商变更的情况下,应认定帕弗洛公司享有2008年9月10日至2023年12月31日间在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原审判决仅认定帕弗洛公司在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不全面,本院在此予以补充认定。
四、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帕弗洛公司认为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无效。本院认为,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的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关于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并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
首先,艺想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生产销售类似书写工具产品,在同一市场展开竞争,且毕加索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已将其与帕弗洛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情况告知艺想公司;
其次,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在商标局2012年3月13日公告终止备案之前的2012年2月16日即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于2012年1月1日终止,但并无证据表明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不能仅依据备案之终止而推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解除;
再者,艺想公司亦表示其知悉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关系。据此,可以认定艺想公司在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知晓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因而在重复授权情况下,艺想公司并不属于在后被授权之善意第三人。
然而,艺想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仅意味着其对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是知情的,并不一定意味着其与毕加索公司间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通常表现为利用合同形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及与相对人之代理人串通损害相对人利益等,其行为本身即具有违法性,因此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无效。从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看,既需证明主观上存在加害故意,又需证明客观上存在串通行为。(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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