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两份独占许可,先优于后?新优于旧?(附终审判决书)(8)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自由缔约。仅在该合同的订立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排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帕弗洛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内容是对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三种商标使用许可方式的定义,显然并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因此,系争合同的订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帕弗洛公司据此主张系争合同无效,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帕弗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所签订的系争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但帕弗洛公司所主张的无效事由均不能成立,故帕弗洛公司要求确认系争合同以及相应授权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帕弗洛公司在该合同无效的基础上所主张的相应赔偿,原审法院亦不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帕弗洛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帕弗洛公司、艺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帕弗洛公司的上诉请求为: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查明事实错误。毕加索公司在商标局的备案合同系伪造,原审法院认定该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提前终止备案协议,并无事实依据。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属定性错误。
(一)艺想公司明知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存在商标许可关系,其仍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独占许可合同,其目的是进一步混淆市场、仿冒帕弗洛公司产品。且合同订立后,艺想公司据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帕弗洛公司,主观恶意明显。
(二)系争合同属于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的无效合同。
1、从主观动机看,毕加索公司明知其与帕弗洛公司的商标许可关系并未到期,仍违背诚信原则与艺想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显属故意;艺想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生产销售同类产品,一直存在仿冒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意图通过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进一步混淆市场。
2、系争合同专门设置了限制合同双方与帕弗洛公司和解的条款,是将双方利益捆绑后共同对抗帕弗洛公司,可佐证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3、未尽合理的通知、注意义务,毕加索公司和艺想公司均知悉帕弗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即使毕加索公司要授权艺想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应事先解除原授权使用关系,艺想公司也应调查此前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两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通知、注意义务,具有恶意。
4、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许可合同并未生效,其“林达光”签名并非毕加索公司负责人林达光的真实签名,而艺想公司在另案中曾致函最高人民法院称帕弗洛公司存在假冒签名骗取备案的行为,表明艺想公司知悉备案合同系假合同,其在系争合同中仅要求毕加索公司撤销备案合同,表明艺想公司清楚知悉涉案商标的前期授权关系尚未终止。
5、系争合同签订时,提前终止备案尚未公告,合同双方难以知悉备案已被提前终止,因此艺想公司主观恶意明显。
6、系争合同双方共同投诉、举报帕弗洛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表明双方事先有沟通、预谋。
(三)即使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有效,鉴于帕弗洛公司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于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艺想公司也不可能获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原审法院将系争合同有效等同于商标授权有效,系对法律理解有误。(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知产库)
- "抢”人商号还告人侵权 2015-05-10
- 专家建议绘制专利地图助力我国通信行业抢占制高点 2015-06-04
- 2014年宁波十大版权事件评出 2015-06-02
- 商业秘密,请让我们来保护你! 2015-05-10
-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英德冷饮部兰忠德侵犯百色市酒厂右江注 2015-05-10
-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及法律地位主要有哪些 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