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两份独占许可,先优于后?新优于旧?(附终审判决书)(9)
艺想公司答辩认为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已经商标局公告,具有行政效力,是真实合法的,帕弗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虚假签名;独家不同于独占,帕弗洛公司所获得的并非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艺想公司并未与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其是在涉案商标许可合同备案终止之后才与毕加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合理;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其即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有权利进行向工商部门投诉等维权行动。
毕加索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艺想公司认同原审的判决结果,但认为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帕弗洛公司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帕弗洛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1、3、4、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6与本案无关,法院均不应采信。二、帕弗洛公司提交的证据28、29、30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认定毕加索公司的授权书有效。三、帕弗洛公司提交的证据24不符合证据条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四、帕弗洛公司提交的证据33,与本案并无关联,亦难以认定备案合同上林达光签名系伪造。五、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不应采信其答辩意见;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及艺想公司利益,其已另案提起诉讼。
帕弗洛公司答辩认为:
一、原审证据1虽未提交原件,但已提供(2014)沪徐证经字第1399号公证书、(2011)沪仲案字第0651号裁决书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台湾帕弗洛公司有权与帕弗洛公司签订涉案商标许可合同;原审证据3经过裁剪是为了防止泄露商业秘密,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是真实的;原审证据4、5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形式合法;原审证据6所涉及的即为涉案商标。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帕弗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证据28、29、30均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原审法院采纳相关事实于法有据。
三、原审证据24,其中的收据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
四、原审证据33,原审法院结合该证据和毕加索公司的意见认定备案许可合同上林达光签名系伪造,该认定并无错误。
五、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毕加索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帕弗洛公司、艺想公司、毕加索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
一、2008年9月8日,毕加索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予帕弗洛公司中国大陆地区在书写工具类别上商业使用涉案商标,权利内容: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制造与销售,授权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0年2月11日,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授权契约书》,约定涉案商标授权期限为书写工具(铱金笔、圆珠笔、自动笔、签字笔及墨水等配件)在原契约基础上延展十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二、艺想公司在2015年7月24日本院召集其及帕弗洛公司谈话时表示,其在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系争合同时,并不知晓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但其知悉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就涉案商标存在使用许可关系;其在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系争合同时,毕加索公司称已与帕弗洛公司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此其才敢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系争合同。
三、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发文编号:2008许09180HZ)载明备案商标的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许可期限为2003年7月9日至2013年5月19日;在该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所许可使用的商标为“PIRHLE及图”商标。(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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