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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两份独占许可,先优于后?新优于旧?(附终审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12-16 09:33商业秘密网

  艺想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亦从事书写工具的生产与销售。艺想公司从成立之初就一直从事仿冒帕弗洛公司“毕加索书写工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毕加索公司违反与帕弗洛公司的商标许可授权约定,于2012年2月与艺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擅自将涉案商标授权给艺想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5月20日,并授权艺想公司进行全国维权打假行动,致使帕弗洛公司产品遭到工商机关查处。

  帕弗洛公司认为,帕弗洛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艺想公司作为与帕弗洛公司同业竞争者,在成立之初就知道帕弗洛公司系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的事实,在明知帕弗洛公司被许可使用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与商标权利人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非法剥夺了帕弗洛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毕加索公司和艺想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帕弗洛公司侵权使用涉案商标,致使帕弗洛公司产品遭商场、超市下架。

  艺想公司还以其享有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为由,在全国各地法院向帕弗洛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帕弗洛公司为应诉支付了高额的律师费用。因此,两者的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以及第五项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帕弗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应《授权书》无效;2、两者共同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

  在一审庭审中,帕弗洛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要求确认无效的系争合同为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2月28日签订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称系争合同)。其中2月2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用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备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详细约定在2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均指向同一个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关于艺想公司的主观恶意,帕弗洛公司主张体现在2月16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具体条款为:“第六条、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支付:(一)、第一期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使用许可费35万元……(二)、双方签约后甲方合同备案成功后再付10万元。特别说明:甲方应在签订此合同一年内完成许可合同备案;除因商标局审查程序、期限冗长之外,若因甲方未积极撤销与上海帕弗洛在国家商标局之备案合同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家商标局办妥备案的,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第十二条、甲方义务:商标代理机构将双方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甲方撤销上海帕弗洛公司原备案合同的材料递交商标局后,甲方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甲方还应全力配合乙方在市场的打假……第十七条、合同违约和责任:……三、甲方应保证除乙方外不得在同类产品上向第三方授权。乙方在对市场上侵权、仿冒维权过程中,甲方不得与任何一方私自和解;一旦和解,甲方应赔偿乙方一百五十万元;乙方如与帕弗洛以外第三方和解的,应告知甲方。”

  帕弗洛公司认为,上述合同条款可以体现出艺想公司明知帕弗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仍然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其目的就是通过商标使用许可,不恰当地侵占帕弗洛公司多年推广、使用涉案商标所累计的商誉。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毕加索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在帕弗洛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权授权期间内已无权将涉案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因此,两者之间的系争合同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争合同应被判定无效。(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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