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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两份独占许可,先优于后?新优于旧?(附终审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12-16 09:33商业秘密网

  2009年3月12日,商标局向毕加索公司发出商标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告知毕加索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报送的许可帕弗洛公司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已被核准。

  2010年2月11日,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授权契约书》,约定同意将合法使用之商标权利,转授予帕弗洛公司。该《授权契约书》约定:第一条、授权使用之商标为: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商标图样为;第二条、授权制造、销售之商品为书写工具(铱金笔、圆珠笔、自动笔、签字笔及墨水等配件);……第三条、授权商品之制造、销售区域为仅限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及其它国家;……第四条、授权期限及授权权利金为:1、书写工具(铱金笔、圆珠笔、自动笔、签字笔及墨水等配件)在原契约基础上延展十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共计十年。每年1月1日支付。

  2012年1月1日,毕加索公司(甲方)与帕弗洛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提前终止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03年签订关于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许可备案,备案号:XXXXXXXXX,许可期限自2003年7月9日至2013年5月19日;二、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提前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三、该协议仅供办理提前终止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之用,甲、乙双方关于该商标的其他约定不受影响。

  2012年3月13日,商标局发布2012年第10期商标公告,该公告提前终止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栏内登载了商标编号为XXXXXXX号“PIMIO”注册商标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许可合同备案关系提前终止,提前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2012年4月12日,毕加索公司报送商标局备案变更提前终止,4月17日商标局以已经提前终止为由不予受理。

  2012年2月16日,毕加索公司(甲方)与艺想公司在上海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第二条、独占使用;第五条、许可期限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第六条、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支付:(一)、第一期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使用许可费35万元……(二)、双方签约后甲方合同备案成功后再付10万元。特别说明:甲方应在签订此合同一年内完成许可合同备案;除因商标局审查程序、期限冗长之外,若因甲方未积极撤销与上海帕弗洛在国家商标局之备案合同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家商标局办妥备案的,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第十二条、甲方义务:商标代理机构将双方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甲方撤销上海帕弗洛公司原备案合同的材料递交商标局后,甲方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甲方还应全力配合乙方在市场的打假……第十七条、合同违约和责任:……三、甲方应保证除乙方外不得在同类产品上向第三方授权。乙方在对市场上侵权、仿冒维权过程中,甲方不得与任何一方私自和解;一旦和解,甲方应赔偿乙方一百五十万元;乙方如与帕弗洛以外第三方和解的,应告知甲方。

  同日,毕加索公司出具授权书称艺想公司是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独家授权。同日,林达光出具声明,毕加索公司委托王红新或沈国银全国打假。

  2012年2月28日,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用于商标局备案。

  2013年2月6日,商标局核准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由毕加索公司转让与大者公司。2013年6月7日,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点:一、帕弗洛公司是否获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二、本案系争合同是否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事由;三、本案系争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而应被认定为无效。(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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