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两份独占许可,先优于后?新优于旧?(附终审判决书)(7)
首先,在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的主观方面。
帕弗洛公司认为,毕加索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为了获得更高的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在明知与帕弗洛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将商标授权给艺想公司使用,其损害帕弗洛公司作为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的主观故意明显。而根据两者在2月16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支付的特别约定以及毕加索公司的书面答辩,可以确认艺想公司对于帕弗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事实是明知的。艺想公司作为帕弗洛公司竞争对手,一直没有停止仿冒帕弗洛公司产品的行为,曾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上从事仿冒帕弗洛公司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艺想公司在明知帕弗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情况下,仍然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其目的就是通过商标使用许可,不当地获得涉案商标授权,进一步混淆市场,不恰当地侵占帕弗洛公司多年推广、使用涉案商标所累计的商誉。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毕加索公司和艺想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所指向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真实存在,艺想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商标使用费作为对价。因此,艺想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艺想公司虽然曾经实施过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通过与商标权利人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取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后,在其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仿冒行为,也不必然构成对帕弗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艺想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并非出于损害帕弗洛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艺想公司在与毕加索公司进行合同磋商时得知帕弗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事实,但已经要求毕加索公司撤销其与帕弗洛公司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故不能仅因艺想公司明知帕弗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事实就认定其具有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的主观恶意。毕加索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在涉案商标已经授权帕弗洛公司独占实施期间内,擅自与艺想公司签订新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致使帕弗洛公司作为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商标,帕弗洛公司可以按照其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约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其次,在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的行为事实方面。
帕弗洛公司认为,系争合同特别设置了针对帕弗洛公司不允许一方私自和解的条款,且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分别出具的商标侵权投诉书在内容、形式上基本一致,可以证实两者在签订系争合同之前就达成了旨在损害帕弗洛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的合意,两者构成恶意串通行为。艺想公司则辩称,其在得知商标权人已经与帕弗洛公司解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后,才与毕加索公司签订新的使用许可合同,在合同中对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所作分段支付的特别约定是为了合法地保护艺想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艺想公司在获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了投诉和起诉,没有与毕加索公司相互串通的行为事实。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特别设置了针对帕弗洛公司不允许一方私自和解的条款”系艺想公司为保护自身合同利益而采取的措施,并不能证实其有损害帕弗洛公司合法利益的主观恶意。艺想公司在与毕加索公司签订了独占实施使用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独占实施许可费用后,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投诉并非恶意损害帕弗洛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投诉书内容相似亦不能证实两者具有合意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的行为事实。
三、系争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帕弗洛公司还主张,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毕加索公司已经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帕弗洛公司独占使用,按照约定其无权将涉案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因此,系争两份合同均构成合同法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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