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两份独占许可,先优于后?新优于旧?(附终审判决书)(6)
一、帕弗洛公司获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艺想公司认为,毕加索公司与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台湾帕弗洛公司共同签署的《授权契约书》第一条约定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授权标的为“在美国注册取得之毕卡索画作衍生著作的著作权及在大陆地区注册之艺术脸谱图商标专用权”;毕加索公司同意授权使用、商业使用其在大陆地区申请注册之商标专用权(商标图样、申请专用商品类别及申请号数详细如附表三),而帕弗洛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附件,且涉案第XXXXXXX号“Pimio”图文商标并非艺术脸谱,故上述三方授权契约书所指向的授权商标并非本案涉案商标,根据帕弗洛公司提交的毕加索公司授权证明书不能证实帕弗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其中独占实施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商标独占实施许可权是否成立,主要取决于商标权利人和被授权方之间就该商标的授权使用是否达成合意以及双方确认的许可使用方式。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上述三方授权协议书签订之时,涉案商标尚未获得注册,毕加索公司与台湾帕弗洛公司、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约定将毕加索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商标名称归纳为“艺术脸谱”。该协议同时约定该商标获得注册后将许可给台湾帕弗洛公司使用或转授权,台湾帕弗洛公司的转授权无须征得毕加索公司的同意。此后,毕加索公司按约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台湾帕弗洛公司根据上述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将该商标转授权给帕弗洛公司使用。毕加索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出具了授权证明书予以确认。此后,毕加索公司还与帕弗洛公司直接签订了授权使用合同,约定按原授权契约延期许可事项。上述三方协议书、商标注册证明、毕加索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和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所签订的授权契约书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反映出涉案商标由台湾帕弗洛公司从毕加索公司处获得授权后转授权给帕弗洛公司使用的事实。毕加索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也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帕弗洛公司主张的关于涉案商标的授权过程之事实予以采信。帕弗洛公司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权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
根据毕加索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确认其所出具的两份授权证明书系真实有效,而2008年9月8日其所出具的第二份授权证明书载明“权利内容: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制造与销售”,可以表明商标权利人授权帕弗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授权方式符合我国商标法律规定的独占实施许可方式。因此,帕弗洛公司在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此外,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本身并无“Pimio”的文字表述,故仅以协议书上将商标名称归纳为艺术脸谱为由,主张三方协议书以及台湾帕弗洛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授权契约与涉案商标无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系争合同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无效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订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只有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事由的合同,才可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该合同关系从本质上来说是非法的,因而成为第三人可以申请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就本案而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内容真实,因此,帕弗洛公司主张该两份合同无效,应当证实两者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要件事实,即两者为了实现损害帕弗洛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而实施了恶意串通的订约行为。(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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