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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两份独占许可,先优于后?新优于旧?(附终审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12-16 09:33商业秘密网

  帕弗洛公司主张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给帕弗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其中经济损失是指帕弗洛公司为应对艺想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侵权诉讼已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共计431,556元。帕弗洛公司所主张的100万元经济赔偿数额在扣除上述金额后的其余部分为帕弗洛公司主张的商誉损失,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的恶意串通属于共同侵权,因此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艺想公司辩称:

  1、帕弗洛公司没有获得毕加索公司关于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帕弗洛公司提供的三方授权契约书不是涉及到涉案商标的授权契约,与本案无关。帕弗洛公司在商标局备案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系伪造,因此商标局备案所记载的许可方式也不能证实帕弗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目前可以证明帕弗洛公司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权的证据仅是毕加索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证明书,而该两份授权证明书中没有关于授权性质的具体约定,故帕弗洛公司获得的仅是涉案商标独家使用权,而非法律规定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2、根据商标局的公告,涉案商标权利人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商标授权使用关系已于2012年1月1日提前终止。艺想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实施权,没有侵犯帕弗洛公司的任何权利,艺想公司主观上也不存在与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的状态;

  3、艺想公司在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后,帕弗洛公司仍在大量生产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艺想公司为此在全国范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并提起侵权诉讼,是维护其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正当行为,该维权行为不是因主观恶意而造成的帕弗洛公司损失;

  4、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大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者公司)恶意串通,在本案诉讼期间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大者公司,侵犯了艺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优先购买权、独占使用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毕加索公司书面答辩称:

  2000年4月1日,毕加索公司与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台湾帕弗洛公司签订《授权契约书》,毕加索公司授权台湾帕弗洛公司商业使用或再授权他人商业使用涉案商标。此后台湾帕弗洛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帕弗洛公司使用,使用范围为书写工具。2003年7月9日、2008年9月8日,毕加索公司两次向帕弗洛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同意将涉案商标授予帕弗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商业使用,并同意毕加索公司对商品进行监制,其中第二份授权证明书的授权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授权内容为“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制造与销售”。2010年2月11日,帕弗洛公司针对2014年1月1日以后的授权事宜,直接与毕加索公司签订了授权契约书,约定在原契约基础上延展十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此外,毕加索公司未与帕弗洛公司签订其他商标使用合同,也未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备案。按照其与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台湾帕弗洛公司签订的上述三方《授权契约书》约定,应由台湾帕弗洛公司将其授权的权利金进行再分配,但在2010年后,台湾帕弗洛公司未将向帕弗洛公司授权的授权权利金支付给毕加索公司,致使毕加索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无法从商标授权中获得任何利益。毕加索公司曾多次与台湾帕弗洛公司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毕加索公司无奈之下才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帕弗洛公司竞争对手艺想公司使用。毕加索公司在与艺想公司签约时,已将涉案商标授权情况告知艺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新,包括帕弗洛公司仿冒毕加索公司负责人林达光签名以获取商标许可合同备案的情况,王红新对该商标前期授权尚未终止非常清楚,仅要求毕加索公司尽快撤销帕弗洛公司在商标局的商标备案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私自与帕弗洛公司和解。(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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