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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19)

发布时间:2020-01-14 16:45商业秘密网

  对于不同点(9)细节设计不同,车门、车标的差异均属于标记类设计的差异,一方面字母和车标文字及符号的内容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范围,另一方面标记类设计经常设置在消费者容易看到的位置,比如车正面进气格栅、后面行李厢盖、车身等,车把手的位置差异较小,相对于侧面的整体轮廓、车架结构、腰线裙线的设计而言,属于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细微差异。至于侧面装饰条的长短,由于在发动机罩线条和轮拱线重合是现有设计中极少出现过的设计,且江铃公司认可对比设计的侧面装饰条是对比设计独特设计特征,在二者均采用基本一致的平直线条组合弧形线条的情形下,装饰条的长短就不为人关注,而装饰条上具体设计灯条还是散热孔是现有设计中已经出现的设计手法。江铃公司认可轮眉上没有缺口是惯常设计,故本专利没有缺口是采用了惯常设计。对于前面底端左右角位置围板表面有凸起的有无,本专利没有凸起是更常见的设计形式,且该区别位于视觉不为人关注的最下端。环绕车玻璃的嵌条的材料不同,仅是从常用材料中作的一种选择,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小。本专利扰流板中部没有凸起则是更常见的扰流板表面的形式,该区别位于视觉相对不为人关注的顶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小。对于本专利进气格栅下方的细长进气口内集成有前视摄像头,由于摄像头体积很小,位置不引人关注,属于肉眼仔细观察才能发现的局部细微差异。

  综上所述,相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的车身立体形状、装饰件的设计而言,上述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细节的改进,且基本上所有区别特征都被现有设计公开或者现有设计给出相同的设计手法,故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而言,二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都没有显著影响。综合考虑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从整体上观察,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路虎公司提出的其它证据以及其它无效理由、麦戈文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不予评述。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诉讼过程中,麦戈文根据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发出的调查令,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简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如下证据:车牌号码为“×××”、车辆型号为“SALVA2BG”、车架号为“SALVA2BG6DH788274”、发动机号为“140313151122204PT”的小型汽车的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该车辆的登记文件副本及登记证上的车辆照片)。其中,2013年9月29日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显示,申请人名称为“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号牌号码为“×××”、品牌型号为“RANGEROVEREVOQ4E(NFPB)”、车辆识别代号为“788274”,并附有该车辆照片;2015年2月6日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显示,申请人名称为“王文成”、车辆号牌号码为“VV580”、品牌型号为“RANGEROVER”、车辆识别代码为“SALVA2BG6DH788274”,并附有该车辆照片。

  原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产品均为SUV类型的汽车,以及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的相同点及不同点没有异议。但江铃公司表示,除上述不同点外,被诉决定遗漏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的如下区别:(1)对比设计的车顶为悬浮式设计,而本专利不是;(2)对比设计的尾部包括后车窗、中护板、尾气口三个层次,而本专利的尾部包括后车窗、上护板、标牌板、中护板、尾气口五个层次。(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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