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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7)

发布时间:2020-01-14 16:45商业秘密网

  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规定,一般消费者是一个具有特定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抽象的人,但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必须结合涉案专利产品所属的种类,将一般消费者这一抽象概念具体化为与该产品相关的消费者群体。在具体案件中,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把握:第一,一般消费者是涉案专利产品所属种类的消费者群体。此处的产品种类是指在功能、用途、使用环境等方面具有众多共性的产品类别;消费者群体意在强调对一般消费者的具体化并不等同于具体到日常生活中的消费者,而是能够从涉案专利产品所属种类的消费者群体中抽象出其共同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特征,进而提炼出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理性认知。第二,一般消费者了解的内容是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外观设计是申请日前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包括申请日前申请的专利、市场上已经销售的产品、广告或出版物中在先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等。关于常用的设计手法,《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但并未作穷尽性规定,一般认为,常用的设计手法还包括使用功能、技术功能所限定的设计手法以及装饰性的比例、对称等方面的设计手法。第三,一般消费者的能力水平达到“常识性的了解”的程度。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案件所认定,就外观设计状况而言,“常识性的了解”是指通晓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而并非局限于基础性、简单性的了解。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案件适用的是2000年专利法,同时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06)》的相关规定,而2000年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专利审查指南(2006)》关于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界定,均有别于2008年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相应规定。与《专利审查指南(2006)》相比,《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一般消费者不仅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有常识性的了解,还对“其常用设计手法”有常识性的了解,从而提高了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尽管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不是专业设计师或专家的水平,但至少对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常见、常用的设计知识有所了解,并且关注该类产品的发展。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关于原审判决在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认定上错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决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产品均是SUV(全称为SportUtilityVehicle),即运动型多用途汽车,该类汽车是将轿车的舒适性与越野车的通过性相结合的一类汽车,属于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共性的、相对独立的汽车类型。由于汽车设计是一项复杂的整体工程,汽车外形的确定要结合汽车的功能设定和审美需求,同时涉及机械工程学、

  人机工程学、空气动力学以及电子学等多个领域。作为SUV外观设计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基于其对申请日前申请的专利、市场上销售的汽车、汽车广告中披露的信息以及汽车类书籍中公开的在先设计等现有设计状况和对该类汽车常用设计手法的了解,一般消费者应当知晓该类汽车的产品结构组成、主要部件的功能和设计特点,以及车身三维立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比例和位置关系以及车身表面装饰件的形状、布局等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本案中,被诉决定根据对汽车设计顺序、难易和视觉关注程度的考虑,作出了汽车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由高至低顺序依次为侧面、前面、后面、顶面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就汽车外观设计而言,汽车的整体造型以及前、侧、后等各个面的设计特征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至于不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应当根据涉案专利产品所属汽车类型的特点,在划分设计特征以及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应特征进行对比的基础上,结合设计空间和现有设计状况,权衡车身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而不能仅依据设计顺序、难易程度即当然地断定汽车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顺序。因此,原审判决对被诉决定的上述认定结论予以纠正,(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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