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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30)

发布时间:2020-01-14 16:45商业秘密网

  四、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相同点、不同点的认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主要分歧在于如何权衡两者之间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故本院将基于被诉决定对两者相同点、不同点的认定,重点围绕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根据相关设计特征所处的位置、是否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结合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一般消费者的通常认知及相关设计特征受功能、美学等因素的限制,对两者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进行分析与对比权衡,在此基础上,综合作出判断。

  首先,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其一,两者的整体造型和三维立体轮廓基本相同。由于两者在车身比例、车身上半部分侧面外轮廓、侧面线条及主要特征线,以及前、后面外轮廓、各个部件的位置关系及主要线条的分割等方面均基本相同,使得两者呈现的三维立体形状基本相同。尽管江铃公司援引在先案例主张SUV的外形轮廓比较接近,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与其援引的在先案例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同,前案的认定结论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同时,根据路虎公司和江铃公司本案中对现有设计的举证情况,SUV的立体形状存在较大设计空间,江铃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已经大量出现,故其关于SUV的外形轮廓比较接近的主张在本案中不能成立。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的悬浮式车顶设计(即“下沉式设计”),是对比设计中车顶与车身一部分(即侧窗下沿线以上的ABCD柱构成的部分)构成的立体形状,系将车顶线前高后低直线倾斜、同时侧窗下沿线由前向后略微上扬的设计,形成视觉上车顶倾斜下降的视觉效果,尽管该设计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汽车后排的空间,但使得汽车外形在整体上更具运动感,属于对比设计中极为醒目的设计特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现有设计中并没有出现过与对比设计的线条和比例关系相同的侧窗下沿线以上部位的悬浮式车顶设计,故被诉决定认定对比设计所示悬浮式车顶构成其独特设计特征,并无不当。而本专利所采用的悬浮式车顶设计与对比设计在ABCD柱角度、车窗分割比例等方面均相同,表明本专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相同的悬浮式车顶设计,故该设计特征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侧面腰线及前大灯上扬的设计,江铃公司虽主张上述设计属于惯常设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进行充分说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存在的上述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其二,两者主要装饰件的布局及位置关系、部分装饰件外形及比例关系相同。从前面观察,车前灯、进气格栅、前保险杠、雾灯、细长进气口、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从后面观察,后车灯、后背门、后保险杠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并且,前面部件中的发动机罩、前车灯和进气格栅的外形和后面部件中的后车灯、后背门外形及与之相关的比例关系均相同。本案中,在无法认定上述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的情况下,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影响,尤其是对比设计中采取的贝壳形发动机盖、前车灯和格栅紧密相邻的一体化设计以及二者之间的结合,在从前面进行观察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其三,在局部细节的处理上存在多处相同。包括前翼子板上的侧面装饰条形状和位置,在发动机罩上相同位置和进气格栅表面以相同形式展示品牌标识,以及排气筒数量设置和口部形状设计相同。根据被诉决定的认定,前翼子板上的侧面装饰条系对比设计的独特设计特征,在发动机罩上设置英文字母标记并非常用设计特征,排气筒的口部形状并非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亦追求排气筒的美学视觉效果。鉴于江铃公司对于被诉决定的上述认定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由于上述设计特征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能够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故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影响。(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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