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3)
路虎公司的主要观点为:证据1和证据2属于现有设计,证据3的相关销售和登记文件证明,至少一辆路虎揽胜极光车辆已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和使用,从而为公众所知,因此,该车辆的设计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3相比,构成实质相同的设计,且没有明显区别,即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即使考虑到尾部排气管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路虎公司将证据1的设计2与本专利做了详细对比。具体地,路虎公司认为,(1)从车前脸看,本专利与证据1车头的形状实质相同,即本专利车窗、车身、底盘、引擎盖和车轮等形成的整体形状与证据1实质相同,同时,上述各个部分本身的形状以及所占的比例均与证据1实质相同。二者均有这些特征,即车前灯和散热器上沿轮廓齐平、而散热器下沿相对于车前灯向下呈梯形突出;保险杠处倒U形设计;以及中部上下方向上,从上到下包括车名文字、散热器、散热器下方的凹陷、以及倒U型保险杠上下的凹陷这些特征所构成的整体布局。从侧面看,车前灯下侧的线条均向上侧收拢,使车前灯形成尖的尾部,并且车前灯的尾部向后延伸与前轮上方的引擎盖线条合拢,前轮上方的引擎盖线条不是平直的,而是形成与前轮形状类似的弧线,在该弧线的后面连接设置平直的装饰金属条,车顶均向后成倾斜状,并在车尾部形成尖状突起,车尾部较圆润,并在车尾部相同位置设有车尾灯。从车后脸看,车尾总体布局和各水平线条的分割比例相同。从车顶看二者均有全景车顶。二者之间即使存在一些差异,也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设计。(2)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绝大部分设计特征,二者的区别在于:散热器格栅、车灯等具体设计有所区别,排气管的形状和车牌处的凹陷形状不同,以及一些细微差异。而上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即使考虑到尾部排气管的不同设计,排气管的形状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证据1和证据2均是汽车的设计,因而能够结合。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3)除了同证据1设计2公开的相同特征外,证据3的设计也包括了一个倒U形保险杠和被分别包含在倒U形保险杠两端内的两个梯形排气管,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证据3与本专利在形状和图案方面均实质相同。即使江铃公司认为二者之间还存在区别,该区别也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故二者实质相同。因此,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亦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路虎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补充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一份证据,即(编号续前):
证据4(即对比设计):(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32020号公证书复印件,涉及对证据3×××蓝色揽胜极光汽车销售的证据保全,公证书附有六个附件,分别为:
附件4-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9月29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该证书显示的机动车系登记编号为×××、车架号为“SALVA2BG6DH788274”、车辆品牌为“揽胜极光”的小型越野客车。
附件4-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购货单位为“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北京合富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类型为“越野车”、厂牌型号为“揽胜极光”、车架号码为“SALVA2BG6DH788274”。
(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及法律地位主要有哪些 201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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