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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1)

发布时间:2020-01-14 16:45商业秘密网

  二、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的考量因素

  根据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考量因素上的争议主要有三:(一)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界定;(二)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的界定;(三)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原则及方法的确定。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产品均为SUV类型的汽车。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第四节的规定,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行提字第3号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无效宣告再审案件(简称(2010)行提字第3号案件)的认定,前述“常识性的了解”是指通晓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而不具备设计的能力,但并非局限于基础性、简单性的了解。可见,SUV类型汽车的一般消费者,应为具有上述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群体。该群体应对市场上销售的该类型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该类型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有所了解,但不应具备设计的能力。汽车设计的顺序及难易程度等属于判断设计能力的考量因素,通常不宜作为判断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基础信息。基于此,作为SUV类型汽车的一般消费者,其更应关注该类型汽车的基本造型轮廓、主体结构以及主要部件的布局所带来的美感。故被诉决定从设计的顺序、难易和视觉关注程度考虑,认定汽车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由高至低顺序依次是侧面、前面、后面、顶面确有不当,在此予以纠正。江铃公司关于被诉决定所归纳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有的常识性知识存在错误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的创作自由度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该类型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产生影响。在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进行判断时,考虑设计空间的意义主要在于,防止在该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时,仍然以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较小为由,而否定该区别点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

  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产品均为SUV类型的汽车。从江铃公司提交的附件1-8、24-26以及路虎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3、5、7-10来看,一方面,即使SUV类型汽车的主体框架结构较为类似,且会受到如汽车运动过程中的风阻等功能性需求的限制,但车身肩线、腰线、车顶线、侧窗上下沿线、裙线等的尺寸、比例、布局和相互位置关系的不同,亦会使得SUV类型汽车车身的立体形状存在诸多变化。另一方面,即使SUV类型汽车通常均设置有车灯、进气格栅、保险杠等组成部件,且受到设定功能和观念的限制,汽车前面已形成了前车灯和进气格栅在上、前保险杆在下的相对固定位置,汽车尾部已形成了后车灯在上、后保险杠在下的相对固定位置,但车灯、进气格栅、保险杠本身的形状、尺寸、比例、布局和相互位置关系的不同,亦会使得SUV类型汽车的前面和尾部存在诸多设计变化。因此,在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的基础上,被诉决定认定SUV类型汽车的设计空间较大并无不当。江铃公司关于该类型汽车的设计空间较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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