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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8)

发布时间:2020-01-14 16:45商业秘密网

  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设计空间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判断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5号行政判决指出,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在判断两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有利于准确确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常而言,设计空间较大的,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细微差异;设计空间较小的,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细微差异。

  由于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般受限于产品的技术功能、采用该类产品常见特征的必要性、现有设计的拥挤程度等因素,在权衡相关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时,应当从上述几个方面予以考虑,尤其要注意考察现有设计的状况。现有设计状况通常是指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状况以及各设计特征的具体状况。就某一设计特征而言,其对应的现有设计越多,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显著,其设计空间越小,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少,细微差异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反之,现有设计越少,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轻微,其设计空间越大,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多,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的影响。

  本案中,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根据路虎公司和江铃公司对现有设计的举证情况,同时考虑汽车功能性要求的限制,认定汽车的整体立体形状和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上述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在肯定SUV设计空间较大的前提下,得出在权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时,设计空间要素不会对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产生实质影响的结论,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如何适用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专利确权以及侵权判断的基本方法,“整体观察”是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而不能仅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综合判断”是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把外观设计的不同部分割裂开来予以判断。

  在外观设计专利确权案件中,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通常的做法是将两外观设计划分为相互对应的具体设计特征,并就每项设计特征分别进行对比,从而确定两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此基础上,逐一判断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的显著程度,最终通过综合分析得出认定结论。但需要注意的是,一项设计往往是表达不同信息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体,设计人员在一项设计中运用不同的设计特征向消费者传递不同的信息。因此,在判断具体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时,不能仅根据直观的视觉感知或者根据该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占比例的大小就贸然得出结论,而是应当以一般消费者对设计空间的认知为基础,结合相应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处的位置、是否容易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并结合该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以及该设计特征是否受到功能、美感或技术方面的限制等因素,确定各个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

  就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而言,存在两种特殊情形,一种特殊情形是在现有设计中从未出现过的设计特征,另一种特殊情形是存在于申请日以前的该类产品中各个相互独立的产品制造商均采用的产品共性特征。属于前一种情形的设计特征称为独特设计特征或创新性设计特征,是指设计人对某产品外观率先作出的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属于后一种情形的设计特征称为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一般来讲,独特设计特征能够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惯常设计则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除独特设计特征、惯常设计外的设计特征,是位于两种情形之间的设计,即在现有设计中出现过,但不属于罕见,也不是很常见的设计特征。对于某项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频率的界定,应当结合现有设计状况予以确定。通常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现有设计具有与某项设计特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设计的,则该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性影响将会降低。(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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