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6)
江铃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诉讼中,路虎公司、麦戈文和江铃公司就汽车侧面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各执一词,并分别进行了举证。
二审诉讼中,路虎公司、麦戈文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其中包括:1.淘宝网相关店铺公证书以及相关案件勘验笔录,用以证明使用涉案外观设计的江铃汽车可通过购买配件改装为路虎极光汽车、二者的区别点仅为容易被更换的局部细节;2.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汽车外观消费者调查报告》及五份针对街头拦截访问调查过程进行取证的公证书,用以证明相关消费者认为路虎极光汽车与陆风X7汽车的外观设计相似度极高。3.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12年1月出版的《汽车外形设计》图书相关内容,其中载明“汽车的操控性、实用性与形态的美观共同构成了汽车外形设计的核心内容,相互制约而又相互妥协”、“车身的侧面决定了汽车的功能性——是何种汽车类型?操控性是否突出?实用性是否优良……这些基本属性皆集中在侧面;正面则包括车头与车尾,车头上的前脸决定了汽车的可识别性,是确认汽车身份的最主要依据”等内容,用以证明汽车侧面在汽车设计中的重要性。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本院其他案件行政判决书以及其他国家相关裁决,用以证明类似案件的裁判标准以及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其他国家被认定侵权。
专利复审委员会称上述证据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但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江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路虎公司、麦戈文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主要涉及如下问题: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界定;设计空间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判断的影响;“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如何适用。
一、关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界定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1月6日,应当适用2008年专利法。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关于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适用时的判断主体,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予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专利审查指南(2010)》属于国家知识产局制定的部门规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上述规定将判断主体限定为“一般消费者”,并从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个角度对“一般消费者”进行界定,有利于裁判的客观化及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已为司法实践长期接受。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是外观设计专利确权案件,对上述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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