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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5)

发布时间:2020-01-14 16:45商业秘密网

  对于不同点(4),由江铃公司提交的附件1、2、5、6以及路虎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3、5、7、9、10可见,车顶行李架系SUV类型汽车的惯常设计,即便本专利的行李架与现有设计不同,其亦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本专利前面细长进气口内集成的摄像头所占体积较小且位置较为隐蔽,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细微差异。由江铃公司提交的附件1、26以及路虎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3、9可见,为除尘、除水的目的而在后窗处设置雨刷器系SUV类型汽车的惯常设计,即便本专利的雨刷器与现有设计不同,相对于汽车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其亦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细微差异。后视镜及其上的摄像头所占体积较小,其形状对汽车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车轮轮辐的形状差异、扰流板的尺寸差异、进气格栅上车标的不同位置、发动机罩上英文字母的内容差异、汽车尾部车牌左右英文字母及车标的有无等对于汽车的整体视觉效果亦影响较小。

  可见,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车身比例基本相同,侧面主要线条的位置、立柱的倾斜角度、车窗的外轮廓及分割的比例基本相同,前后面车身的外轮廓及主要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亦基本相同,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前车灯、进气格栅、细长进气口、雾灯、贯通槽、辅助进气口、倒U形护板、后车灯、装饰板、车牌区域及棱边等部位存在不同的设计特征,其组合后形成的视觉差异对SUV类型汽车的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的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区分。即相比于相同点,上述不同点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江铃公司的诉讼理由部分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路虎公司、麦戈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专利复审委员会、路虎公司、麦戈文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关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在关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认定部分忽略所适用法律的不同,错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决,实际上是以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0年专利法)的适用标准指导2008年专利法的适用,忽略了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前、后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及判断主体内涵发生的变化。二、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虽认同被诉决定的判断原则和方法,但并未遵循该原则和方法进行判断,仅强调了汽车前后脸的设计变化即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带来的视觉影响,而忽略了本专利沿用对比设计的立体构型、各部分的相互比例关系等设计特征即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违背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原则。第三,本专利所沿用的对比设计的三维立体构型、车身各部分相互比例关系等设计特征是对比设计极具特色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同于沿用惯常设计所带来的视觉影响,忽略其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影响权重进行判断有悖“整体保护”的基本原则,更有悖于保护真正发明创造的立法本意。

  路虎公司、麦戈文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考量因素认定有误。其一,对被诉决定关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认定予以纠正存在错误。被诉决定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规定,认为“一般消费者”是拟制的人,出于对某类产品设计的关注和了解而具备一定知识和认知能力。由于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所以,其有能力认识到侧面、前面、后面、顶面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不同的。并且,路虎公司、麦戈文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大量的期刊证据,用以证明汽车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的高低依次是侧面、前面、后面和顶面,原审判决否定该权重顺序,没有任何理论或事实依据。其二,关于本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及其对判断的影响。原审判决片面地认定设计空间较小时,区别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由此推理得出,在本专利被认定为设计空间较大的情况下,设计空间要素不会对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一推理不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忽略了设计空间较大时,区别点对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影响较小的情况。二、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片面夸大了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没有整体考虑相同点和不同点的设计特征,也没有综合考虑相同点和不同点所处的位置以及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等因素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权重确定时的影响,故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不当。(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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