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2)
另外,关于江铃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行提字第3号案件中已作出了SUV类型汽车的外形轮廓都比较接近的认定,主张该类型汽车的设计空间较小一节,如前所述,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随着现有设计增多、技术进步、法律变迁以及观念变化等,设计空间既可能由大变小,亦可能由小变大。因此,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应以涉案专利申请日时的状态为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1月6日,故在充分考虑当事人提交在案的证明现有设计状态的证据的基础上,就本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作出如上认定并无不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决中的认定亦无相违之处。江铃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根据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时,本专利应以其授权文本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外观设计为准,对比设计公开的信息应通过其图片或者照片公开的内容来确定,且应分别对二者进行直接观察,对其各自所具有的设计特征进行客观描述。基于此,在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直接观察时,应观察二者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包括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而权衡该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方可作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的判断。可见,被诉决定先列举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及不同点,再评述上述相同点及不同点对汽车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的判断方法,正是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体现,并无不当。
同时,考虑到对于SUV类型的汽车而言,汽车的顶面和底面属于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故在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即汽车的基本外形轮廓、各部分的相互比例关系以及车身的前面、侧面和后面等,并在综合判断时,根据该类型汽车的特点,权衡各部分对汽车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被诉决定虽然侧重于侧面对汽车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但其系在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并对二者的设计特征进行客观描述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在判断方法上并未有违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
另外,虽然在确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时,被诉决定为表述方便而将汽车前面与后面分割为三个区域并进行分别比对,但其仍然系针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具体设计特征进行阐述并作出认定的,在判断方法上亦未有违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
综上,江铃公司关于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违反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决定是否遗漏了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
本案中,对比设计由七张照片组成,从图中清晰可见,对比设计侧面车顶线前高后低、直线倾斜,且侧面车窗下沿线由前向后略微上扬。虽然江铃公司主张对比设计的车顶为悬浮式设计,而本专利车顶不存在悬浮式设计,但考虑到车顶的悬浮式设计是指通过设计或者立柱配色将车顶与车身区隔开来,给人以车顶与车身分离的视觉错误,而本专利未指定保护颜色,故在进行车身侧面上半部分的比对时,不应考虑车顶、车身及立柱的配色对视觉效果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可见,二者侧面肩线、车顶线的轮廓基本相同,车窗上下沿线及腰线的位置、A、B、C、D柱的倾斜角度、车窗的外轮廓及分割的比例亦基本相同,即本专利侧面车顶线亦前高后低、直线倾斜,侧面车窗下沿线亦由前向后略微上扬。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并不存在江铃公司所主张的车顶是否为悬浮式设计的不同点。(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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